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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冯龙耀、陈才等与利川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龙耀,陈才,利川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080号原告冯龙耀,男,生于1973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陈才,女,生于1978年1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宇、金自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胜利路一巷(关东村十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94232959Q。法定代表人向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龙耀、陈才诉被告利川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房地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由审判员郑兴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龙耀、陈才的委托代理人向宇、金自林,被告安厦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彭清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冯龙耀与被告签订《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改造协议》。2014年6月4日,原告冯龙耀与被告签订《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改造补充协议》。2016年4月15日,原告冯龙耀、陈才与被告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单价3000元/平方米(人民币)计算,合计金额贰佰贰拾伍万零伍佰柒拾元整。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时间:甲方从该楼盘商品房销售开盘之日起计算,6个月内付清,三个月内付50%,半年内付50%。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实际上是在征地补偿过程中达成了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改造协议,并且该协议后还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原告)可以在被告4-12层中自由选择房屋”,但由于被告将当时房屋出售给了他人,致使原告丧失了选房的权利,由于被告的违约,所以双方才达成了2016年4月15日关于现金补偿的补充协议。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24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厦房地产辩称:1、原告陈述的所签协议属实,但原告代理人补充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2016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原告要求将补偿房屋面积的部分卖给被告,并非是被告不能按照原协议履行还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时,不存在原���所说将应该还建的房屋卖给了他人;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可以提出延期请求,是否延期由乙方确定,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并约定对逾期部分按月息3%支付利息,原、被告一直到补充协议履行完毕,现被告已按上述约定履行完毕,应视为原、被告对此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该协议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承担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冯龙耀为乙方,被告安厦房地产为甲方,签订了《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改造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有房屋100%产权面积为㎡,甲方按比例给乙方进行还建住房,其还建房屋产权总面积为1020㎡,原房屋临主干道有门面且正在经营的门面还建比例为该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面积的50%,其还建后门面产权总面积为25㎡;还建的户型由乙方在甲方还建第4-12层的户型中自由选择,甲方还建的户型中商业裙楼不在乙方选择的范围……。2014年6月4日,原告冯龙耀与被告在原协议的基础上补充签订了《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改造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还建房屋在甲方的还建范围内的第5-15层,……;乙方选择还建房屋面积必须以原签订协议还建面积为基础,还建住房面积为1020平方米,门面面积25平方米(由甲方指定位置);乙方选择自留面积后,多余面积乙方委托甲方出售,甲方按开盘5-15楼六个月内的平均价将代售款付给乙方,甲方收取6%手续费用……。2016年4月15日,原告冯龙耀、陈才与被告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针对原协议中明确的住房除自留面积后,剩��面积为750.19㎡,双方同意进行货币化补偿。2、甲乙双方同意按单价3000元/㎡(人民币)计算,合计金额为贰佰贰拾伍万零伍佰柒拾元整。(3000元/㎡×750.19㎡=2250570.00元)。3、支付时间:甲方从该楼盘商品房销售开盘之日起计算,6个月内付清,三个月内付50%,半年内付50%。4、若甲方需要乙方提供个人与拆迁相关资料和配合办理各种手续,乙方予以配合。5、若甲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第二款约定款项,甲方可提出延期请求,是否延期由乙方确定。6、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合同金额的20%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7、乙方自留面积、门面及车位仍按原协议执行。8、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2016年6月2日,被告楼盘商品房开盘销售。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冯龙耀付款700000.0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冯龙耀付款425285.00元,至此,被告已付至应付补偿款的一半。《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16年12月2日)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二原告支付利息33600.00元(基数1125285.00元,月利率3%,时间2016.12.2-2017.1.2)。2017年1月7日,被告向二原告付款325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息24000.00元(基数800000.00元,月利率3%,时间2017.1.2-2017.2.2)。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息24000.00元(基数800000.00元,月利率3%,时间2017.2.2-2017.3.2)。2017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陈才付款600000.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陈才付款200000.00元。至此,被告向二原告付款2250285.00元,支付利息81600.00元,二原告放弃了285.00元应付补偿款,被告向二原告付清了《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的款项。2017年5月25日,二原告以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改造协议》、《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改造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安厦.金贸广场》售房开盘信息、《银行账户明细》、《领款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改造协议》、《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改造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最终按《补充协议》执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签订的上述三��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补充协议》第1、2、3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还建房屋补偿款2250570.00元,应从该商品房开盘之日起(2016.6.2),2016年9月2日前支付50%,2016年12月2日前支付50%;第5条约定:若甲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第二条约定款项,甲方可提出延期请求,是否延期由乙方确定;第6条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合同金额的20%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2日、9月19日两次共向原告付款1125285.00元,即应付款的50%,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补偿款,即采用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方式向原告分期付款,但原告未提出异议。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付清了应付的补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至此,《补充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的付款方式采取默认,并接收了相应款项。由此���见,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补充协议》的履行方式,采用了该协议第5条的约定,即原告以实际行动同意了被告的履行方式。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双方立协议的本意上看,在被告确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是允许变更支付方式的。因此,被告的履约行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将4-12层中可供原告自由选择的房屋出售给了他人,致使原告丧失了选房的权利,系被告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才导致双方重新达成2016年4月15日货币化补偿的《补充协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诉称理由无事实依据,即使该诉称确有其事,但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此前协议的变更和补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应当诚实守信,履行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现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故,原告该项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龙耀、陈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原告冯龙耀、陈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兴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俊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