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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朱向东、胡小龙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东,胡小龙,朱拿珍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向东,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小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拿珍,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冬青,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向东、胡小龙、朱拿珍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向东及其辩护人朱水源、被告人胡小龙、朱拿珍及其辩护人何冬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朱向东、胡小龙与同案人胡某3华(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共同出资合伙建垃圾处理厂,通过焚烧电子废料回收残余金属物再返销获取利润,其中被告人朱向东负责电子废料采购和电子废料焚烧后的返销,被告人胡小龙及同案人胡某3华负责联系场地搭建厂房焚烧电子废料等具体事务。随后,三被告人以每月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人朱拿珍位于汝城县马桥乡西腊村四组的果园一空地用于建厂,并向被告人朱拿珍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人民币1500元。厂房搭建好以后,被告人朱向东通过肖某(另案处理)先购进20余吨电子废料堆放在厂子里,后又购进50余吨电子废料堆放在汝城县马桥镇白石岩风景区入口处。2016年11月上旬,被告人胡小龙与同案人胡某3华将堆放在厂子里的20余吨电子废料点火焚烧,因当时焚烧产生的烟雾较大,臭味刺鼻,被告人胡小龙等人怕引发事端被执法机关查处,几天后便停止了焚烧。2016年12月上旬,被告人朱向东再次将堆放在厂子里的电子废料点火焚烧直至案发。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拿珍接受被告人朱向东的雇请,帮其看火,并用鼓风机吹燃烧的电子废料,以加快废料的焚烧。2017年1月6日,根据群众举报,汝城县公安局联合汝城县环境保护局将该厂查获,并在现场扣押了正在焚烧的疑似危险废物23.46吨,在汝城县马桥镇白石岩风景区入口处扣押了电子废料63.93吨。经郴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扣押的固体废物是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经汝城县环境保护局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堆放及焚烧加工的固体废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危险特性T(毒性)。案发后,被告人胡小龙于2017年1月6日自动投案,被告人朱向东于2017年2月27日自动投案,被告人朱拿珍于2017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向东、胡小龙等处置危险废物并未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其在被告人朱拿珍果园建厂亦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危险废物,经汝城县马桥镇政府委托有合法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支付处置费近人民币200000元,现场已妥善清理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拿珍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向东、胡小龙、朱拿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危险废物(照片);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汝城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汝城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胡小龙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件环评审批情况的说明,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朱向东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涉案物品处置流转材料、票据、合同,危险物质处置服务合同及过磅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汝城县环境保护局认定意见书,郴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人杜某、朱某1、朱某2、何某1、范某、朱某3、何某2、胡某1、朱某4、何某3、肖某、胡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向东、胡小龙、朱拿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向东、胡小龙、朱拿珍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向东、胡小龙等处置危险废物并未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其在被告人朱拿珍果园建厂亦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被告人朱向东、胡小龙等明知非法而有意为之,被告人朱拿珍还予以提供非法处置的条件,非法出租场地协助处置有毒物质,三被告人均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其中,被告人朱向东、胡小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拿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向东、胡小龙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予以支持,但对公诉人当庭变更本案系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的指控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向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向东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悔罪,其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向东归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规劝同案人胡某3华投案自首的立功情节,因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拿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拿珍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极积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拿珍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朱拿珍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向东、胡小龙、朱拿珍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向东、胡小龙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拿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拿珍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交国库。对被告人朱向东、胡小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对被告人朱拿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向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胡小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三、被告人朱拿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四、对被告人朱拿珍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前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七条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