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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5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林梅与兰熙鹏、武川县兴旺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梅,兰熙鹏,武川县兴旺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392号原告:刘林梅,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兰熙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武川县兴旺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荣鑫小区。法定代表人兰熙鹏,系武川县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原告刘林梅与被告兰熙鹏、被告武川县兴旺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熙鹏、被告武川县兴旺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7万元和利息1624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兰熙鹏以经营武川县兴旺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为由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后又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3%。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原告将三笔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武川县兴旺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兰熙鹏、被告武川县兴旺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林梅举证出示借条三张,证明2014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2014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3%;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2014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3%;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16.2万元(第一笔借款5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止,产生利息:50000元×月利率2%×32个月=32000元;第二笔借款20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1日止,产生利息:200000元×月利率2%×30个月=120000元;第三笔借款20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16日止,产生利息:20000元×月利率2%×25个月=10000元)。以上三笔利息共计16.2万元,本息合计43.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兰熙鹏、被告武川县兴旺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熙鹏、被告武川县兴旺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归还原告刘林梅借款本息43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元(缓交),由被告兰熙鹏和武川县兴旺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