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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章利群与被告方应兵、彭曾琴、溧水梁山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利群,方应兵,彭曾琴,溧水梁山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5597号原告:章利群,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雪敏(系原告章利群之妻),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华,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应兵,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彭曾琴,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溧水梁山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徐溪村坝上村16号。法定代表人:方应兵。原告章利群与被告方应兵、彭曾琴、溧水梁山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梁山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利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雪敏、蔡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应兵、彭曾琴、梁山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应兵归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彭曾琴对方应兵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梁山合作社对方应兵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章利群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彭曾琴对方应兵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方应兵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向章利群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2016年5月10日,章利群与方应兵对账、协商,方应兵欠本息14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梁山合作社拆迁时付清,同时梁山合作社对上述140万元欠款提供担保。可梁山合作社已拆迁,方应兵也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章利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方应兵、彭曾琴、梁山合作社未作答辩。章利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方应兵、彭曾琴、梁山合作社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方应兵陆续向章利群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此期间借款分别为:2011年11月13日,方应兵向章利群借款10万元,章利群通过向朋友借款10万元并将该款现金交付方应兵;2011年11月21日,方应兵向章利群借款44.15万元,章利群通过其妻颜雪敏的农业银行卡62×××17分7次向方应兵的妻子彭曾琴的农业银行卡62×××18转款44.15万元;2011年12月13日,方应兵向章利群借款5万元,章利群通过其妻颜雪敏的农业银行卡62×××17向方应兵的妻子彭曾琴的农业银行卡62×××18转款5万元;2012年3月26日,方应兵向章利群借款3.1万元,章利群通过其妻颜雪敏的农业银行卡62×××17向方应兵的妻子彭曾琴的农业银行卡62×××18转款3.1万元;2012年9月25日,方应兵向章利群借款6万元,章利群通过向朋友借款6万元并将该款现金交付方应兵,以上本金合计68.25万元。2016年5月10日,章利群与方应兵进行对账,协商确定方应兵欠章利群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40万元,方应兵并向章利群出具一张总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章利群人民币现金140万元,此款以梁山合作社作为担保,拆迁付清。在借条下方还备注:将方应兵的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过户至章利群名下,借款还清后再过户给方应兵。对借条中涉及的方应兵过户给章利群的一套90平方米房产,章利群在庭审中陈述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该房产恢复登记至彭曾琴名下,并由彭曾琴协助将该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案外人俞同六名下。经查,该判决已生效,并已经本院执行完毕。同时,章利群在庭审中陈述,现梁山合作社已被拆迁,但方应兵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还查明,颜雪敏与章利群系夫妻关系;方应兵与彭曾琴于1994年4月19日申请结婚,两人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状况材料、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方应兵向章利群借款,并承诺在梁山合作社拆迁时归还借款,现梁山合作社已被拆迁,方应兵仍未还款,故对章利群要求方应兵返还借款本息1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上载明借款在拆迁时付清,但对拆迁的具体时间,章利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利息为:以本金68.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借款发生时,方应兵与彭曾琴系夫妻关系,故章利群要求彭曾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章利群认为梁山合作社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故应承担担保责任,但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并不能推定梁山合作社有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章利群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应兵、彭曾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章利群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8.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章利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000元,由方应兵、彭曾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高传法代理审判员  张建容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