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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健,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吴健和吴某2、陈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博白县龙潭镇茅坡村岭顶队桥头将梁某、李某1、李某2打伤,��梁某轻伤二级,李某1、李某2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吴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健定罪处罚。被告人吴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至15时许,在博白县龙潭镇茅坡村岭顶队茅坡桥头处,梁某、李某1、李某2等人找吴某1协商解决房屋纠纷问题,并用铁锁将吴某1居住的房屋大门锁住,被告人吴健与吴某2、陈某(均已判刑)等人见状,上前责问,从而引发争执并打架,吴健、吴某2、陈某等人将梁某、李某1、李某2打伤。经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1、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健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李某3、李某4、李某5、吴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李某1、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吴健的供述,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影像学X光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同案人吴某2、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中,确定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为3762.6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健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3762.63元。此款已存入本院账户。有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伙同他��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吴健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吴健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健愿意赔偿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健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何俊强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