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陶然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然,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001号原告:陶然。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39号。负责人:肖彬。原告陶然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鸿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货款12.5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500元整,共计512.5元;3、请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处购物,花费了12.5元购买了一盒12色六角油画棒,结款后发现该商品存在问题:其标签上注明执行标准为QB2586-2003,原告经查询得知该标准于2003年实施,已于2014年11月1日废止,现行的油画棒标准为QB/T2586-2014,现行标准在耐光性、溶解力、保质期等方面都提供了要求。本案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是在现行标准实行之后才生产的,不应执行已废止的标准。《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禁止无标准生产,不执行现行行业标准的,执行作废标准的,视为无标准生产。故该商品为没有标准的不合格产品,被告出售该商品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原告发现问题后找到被告索赔,遭拒,无奈诉至贵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500元,共计512.5元,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号为6921084592028的12色六角油画棒1盒,单价12.5元。该商品为为纸盒包装,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商品的各项信息:产品名称:12色六角油画棒-入挂壁纸盒;执行标准号:QB2586-2003GB21027-2007;材质:混合油、微粒蜡、碳酸钙、纸;生产日期:2015年9月;保质期:3年;以及制造商信息等。原告购买上述商品后并未使用。现原、被告因产品责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陶然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号为6921084592028的12色六角油画棒1盒,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购物小票,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商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案涉商品的标签中载明执行标准号为QB2586-2003,该执行标准于2003年实施,已于2014年11月1日被执行标准QB/T2586-2014替代,案涉油画棒使用的执行标准已被新的标准替代,作为商品销售者,不应当使用已经废止的标准,因涉案产品确实存在标签瑕疵,故,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案涉商品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商品为没有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以被告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由此可以看出,民事欺诈行为的构成需具备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因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故意,并实施欺诈行为,同时,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对执行标准问题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了案涉产品。因此,被告销售执行标准已废止的案涉产品给原告,并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同时,虽案涉商品外包装标签标注不尽规范,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问题或对原告造成损害,因此,本院认为不能以案涉商品标注了废止的标准为由得出案涉商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结论,也不能由此认定案涉商品系不合格商品。故,对于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未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但通过本案的审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作为大型的零售企业,应尽到对商品质量及安全的保障义务,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销售的商品合格安全。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如遇到产品质量纠纷,被告应加强与消费者沟通,对于相关问题及时召回或下架,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化解矛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退回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处购买的12色六角油画棒1盒(商品号为6921084592028);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陶然购货款12.5元;三、驳回原告陶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陶然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