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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6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某、闫某与额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额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179号原告:王某,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闫某,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某,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某,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某,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中医院路南。法定代表人:郑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公民身份号码×××。王某与额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王某医疗费24372.01元、门诊费551元、误工费15229.06元(98.89元×154天,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1月18日)、护理费11117.12元(113.44元×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98天)、营养费9800元(100元×98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3.5元(王某母亲84岁,兄弟姐妹8人,5年×10776元×10%÷8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7730.69元。二、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4013.6元、门诊费324元、误工费1483.55元(98.89元×15天)、护理费1701.6元(113.44元×15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合计10522.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额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阿旗天山镇欧木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前侧与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闫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原告王某在车内乘坐)在××旗接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31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额某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过错、无责任。经了解,×××号车辆系被告李某出借给被告额某使用。×××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被送往阿旗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王某在阿旗医院入院治疗98天(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1月18日),原告闫某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1日)。2017年1月18日,阿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月19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二次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额某是我的外甥,他在给我加油回来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的车证照齐全,在保险公司上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额某也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原告发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期间,我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应在本次赔偿中由保险公司进行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额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经查实,额某驾驶车辆没有保险合同相应的免责或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理,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而且二原告已超过法定的误工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未提供证据的项目不予答辩,该部分费用也不应得到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及侵权人,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的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2(王某阿旗医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历一本、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五页、门诊费收据三枚及门诊收费清单一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诊断书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98天,但自9月18日起出院全部进行的康复理疗锻炼没有再进行用药,此期间的治疗项目的必要性保险公司有异议,且治疗时间较长,病历中指导项加强营养系出院诊断,未说明其住院期间需对症加强营养,只是在其出院后的一些相关建议,不能作为主张营养费的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药费时,应按社保标准,按甲乙丙类药分类计算后予以赔偿。二被告虽对原告王某的住院天数及用药必要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举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其出院时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不是针对住院期间,故对原告欲证明营养费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2、对证据3([2017]临鉴字第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鉴定时间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需在出院后3-6个月内进行的鉴定其结论才能作为伤残参考依据,因该鉴定意见书系阿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二被告虽对其鉴定时间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3、对证据4(闫某阿旗医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历一本、阿旗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三页、门诊费收据一枚及门诊收费清单一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治疗项目有异议,在其诊断项目中有高血压,说明在其住院期间有对高血压方面的用药,该部分用药应剔除,同时闫某的诊断及病理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营养费不应得到保护。原告闫某的住院病历上注明其他诊断中包含高血压项,注明的外部原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二被告对用药的合理性亦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举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其住院期间的医嘱并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其欲证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额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阿旗天山镇欧木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前侧与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闫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原告王某在车内乘坐)在××旗接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被送往阿旗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王某在阿旗医院入院治疗98天(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支出医疗费24923.01元,原告闫某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1日),支出医疗费4337.6元。2016年8月31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额某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过错、无责任。2017年1月18日,阿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月19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号车辆系被告李某所有,其出借给被告额某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再查明,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8.8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3.44元,自治区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额某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相关标准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王某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均未提举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在二被告住院期间医嘱中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共计154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误工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的辩解,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亦没有明文规定公民年满60周岁即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及侵权人,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的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费的负担是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保险公司只要参加诉讼,就应当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诉讼费。被告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4280元{(10000元-被告李某垫付5000元)×[王某医疗费24923.01元(医疗费24372.01元+门诊费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98天)]÷[王某医疗费249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闫某医疗费4337.6元(医疗费4013.6元+门诊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229.06元、护理费11117.12元(113.44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98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6363.01元(24923.01元-4280元×2)合计120977.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闫某720元{(10000元-被告李某垫付5000元)×[闫某医疗费4337.6元(医疗费4013.6元+门诊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王某医疗费249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闫某医疗费4337.6元(医疗费4013.6元+门诊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闫某误工费1483.35元(98.89元/天×15天)、护理费1701.6元(113.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2897.6元(4337.6元-720元×2),合计8302.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二原告负担20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