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德超与靖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超,靖长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981号原告:姜德超,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祯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长亮,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姜德超与被告靖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9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祯祥以及被告靖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靖长亮支付货款823300元;2、判令被告靖长亮支付违约金247000元(以逾期付款总额8233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为629824.5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247000元);3、判令被告靖长亮赔偿原告律师费用损失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腾达”设备。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33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明确欠原告货款82330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和金额。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付货款未果。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姜德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腾达”设备,双方对每次购买的产品、数量、价款、交货、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全部货款共计823300元;证据2、2016年9月13日欠款单一张,证明原告按《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明确欠原告货款82330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及金额;证据3、法律服务协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及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告靖长亮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823300元。之所以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为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时,原告承诺每月向被告供200万元的“腾达”路由器,型号分别为FH456、F3,型号为FH456的路由器每月供货3-4万台,每台价格65元,型号为F3的没有约定供货数量。根据此合同,被告与河南公司也签订了该路由器的供货合同,由被告向河南公司供货,合同标的为150万元,在被告向河南供货到80万元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了,导致被告与河南公司的合同也违约了,河南的货款也未给被告。原告一共向被告供货110多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40万元货款,现在剩余823300元未付。河南现在也要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靖长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该供货合同约定了供货品牌、时间、型号、单价、回款日期及月供货量、违约责任,被告根据此供货合同,与他人签订了150万元的合同,原告停止供货导致被告与他人的合同无法履行;证据2、2016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详)原、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三份(未有打印版),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到80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向被告供货,所以导致被告未向原告回款823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靖长亮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该22份销售合同中其未签字,合同中指印非其所按,只认可收到原告价值823300元的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姜德超对被告证据1中其签名及手印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德超(乙方、供方)与被告靖长亮(甲方、需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一、合同货物,货物名称:路由器,货物品牌:腾达,规格型号:FH456、F3,数量:FH456(30000-40000台)/每月,单价,FH456:65元/台,F3:44元/台。二、实际收货人:靖长亮。三、付款时间:自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一个自然月加五天(33天-36天)后给原告付款,被告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汇款账号由原告指定。……七、违约责任:1、卖方逾期交货则按逾期交货部分总额5%/日支付违约金。2、买方如在卖方正常交货的情况下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5%/日支付违约金。3、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为所涉金额的10%。4、违约方应承相应的违约金、赔偿损失、因追究违约方责任产生的诉讼费用、调查取证差旅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十、如厂家缺料或断货和运输的时间造成无法及时供货,可免除供方责任,需方有权利调查事情的真伪。十一、如乙方在正常供货的情况下,甲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回款,乙方有权断货并负上述所有责任。十二、如甲方不再需要货物,应提前做出书面通知乙方,并将货款与乙方结清,合同解除。该供货合同由被告书写制作,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在其签名处按手印。该合同签订日期注明为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该合同系2016年7月1日签订;原告则认为合同中载明的时间并非实际签订时间,该合同由被告单方制作,仅有1份并且由被告持有,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份。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对于上述合同的履行问题,原、被告亦产生争议。原告姜德超认为在该供货合同之外,原告每次给被告供“腾达”路由器,都在供货当天与被告签订1份销售合同,在合同中载明供货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提交证据1,证明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过类似的销售合同22份,合同总金额为796000元,另外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7300元的销售合同丢失,以上合计货款为823300元。在该22份销售合同中买方、卖方签字处均打印了原、被告姓名,原、被告未签字,在原、被告姓名处各自按有指印。被告靖长亮认可与原告签订过类似销售合同,但否认与原告签订了其证据1中的22份销售合同,亦否认22份销售合同中指印系其本人所按;被告自认已分多次收到了包含原告主张的823300元货物在内的110多万元的货,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6年8月底。已于2016年8月付原告货款30多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23300元。原告对于其举证的证据1中22份销售合同中在被告靖长亮处所按指印是否为被告所为,未向本院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3日,被告靖长亮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姜德超货款金额:捌拾贰万叁仟叁佰元整(¥:823300.00),于2016年9月18日前回款伍拾壹万壹仟肆佰玖拾元整(¥511490.00),本欠款参照供合同(注:原文如此)。”被告靖长亮在该欠款单签名按手印。2017年3月13日,原告姜德超与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姜德超委托,处理与靖长亮合同纠纷,姜德超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2017年6月8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向姜德超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德超与被告靖长亮已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原、被告对该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各执一词,原告虽主张系于2016年9月份签订,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确定双方间供货合同于2017年7月1日签订,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此供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举证的证据1中22份销售合同,本院认为,上述销售合同中并无原、被告签字,被告亦否认合同中指印系其所按,原告未对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已分多次收到了包含原告主张的823300元货物在内的110多万元的货,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6年8月底,除已付30多万元外,尚欠原告货款823300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23300元;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33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告分多次收到原告货物,至2016年9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823300元,被告未能依供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其未按约付清前期所欠货款的情况下,以原告未再向其供货为由,拒付前期货款,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7000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对此所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每批供货的具体时间,参照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靖长亮应承担的违约金分别以欠款本金511490元、31181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6年9月19日、2017年3月14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姜德超主张被告靖长亮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长亮支付原告姜德超货款82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靖长亮支付原告姜德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51149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靖长亮支付原告姜德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1181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靖长亮赔偿原告姜德超其他经济损失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姜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靖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勇强人民陪审员 杜 敏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