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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公司重庆泉海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水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288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附1号、附2号、附3号2-1、F26-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585XK。代表人:罗小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912142657。法定代表人:吴会均,经理。被告: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交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393767。法定代表人:张水泉,经理。被告:张水泉,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精公司)、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泉海公司)、张水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精公司、泉海公司、张水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93523.37元,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罚息193104.17元,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复利997.44元,共计15787624.98元;2.大精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到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5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93523.37元为基数,罚息和复利均按年利率9.75%计算);3.大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124000元;4.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对大精公司所有的存放于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交通街28号仓库的993721.0512公斤模具钢、1723937.564公斤合结钢和1211916.9公斤废钢(具体包括毛坯265293.1公斤、断料197739.8公斤、模具330000公斤、结合齿418884公斤)享有抵押权,被告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不清偿第1至3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该批抵押物拍卖、折价、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泉海公司、张水泉对大精公司前述第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大精公司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由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给予大精公司1550万元融资额度。随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大精公司向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550万元,借款期限2年,该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泉海公司、张水泉为大精公司前述债务向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同时,大精公司也以其名下相应模具钢、合结钢、废钢为前述债权向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提供了动产抵押担保,并就相应抵押物办妥登记手续。前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1550万元贷款,大精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华夏银行重庆分行遂诉请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大精公司、泉海公司、张水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大精公司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主要约定,大精公司向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15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两年,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使用融资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金额、用信期限、用途等以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大精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具体的业务合同,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15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9月29日始至2017年9月2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提取日及到期日与上述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时间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实际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上浮30%执行,贷款发放后,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进行调整,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首页所载的甲方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甲方信息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乙方时,乙方按本合同所载甲方信息向甲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合同载明的甲方住所为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工业区。同日,张水泉、泉海公司(均为甲方、保证人)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主要约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50万元整,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程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同日,大精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大精公司,抵押权人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概况为存放于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交通街28号自有仓库中总价值2232.51万元模具钢、合结钢及废钢(其中,模具钢993721.0512公斤、合结钢1723937.564公斤、废钢1211916.90公斤包括毛坯265293.10公斤、断料197739.80公斤、模具330000公斤、结合齿418884公斤,具体种类详见清单),大精公司以前述抵押物为其自身债务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同时办妥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前述合同及书面文件签订后,2015年9月29日,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向大精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155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合同履行期间,大精公司多次未按时偿付本息,华夏银行重庆分行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大精公司邮寄《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额贷款本息的函》,该函件载明,因大精公司逾期付息并经多次协商未果,华夏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大精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5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016年5月24日,前述函件妥投至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工业区大精公司处。现经查实,截至2016年5月25日止,大精公司尚欠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为1550万元、利息93523.37元、复利71.80元未予偿付。另查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1240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对公明细账单、《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额贷款本息的函》、邮寄凭证、《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及其律师费发票、收款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与大精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与张水泉、泉海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在依约向大精公司发放1550万元借款后,大精公司未按期付息,构成违约,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大精公司提前返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确认。起诉前,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将《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额贷款本息的函》邮寄给大精公司签收,可视为其已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大精公司,故2016年5月25日可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并可自之后开始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计收复利。现查实,截至2016年5月25日,大精公司尚欠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550万元、利息93523.37元、复利71.80元未支付,故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就前述款项要求大精公司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还有权要求大精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相应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93523.37元为基数,均按照罚息利率计收,本院予以确认。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大精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12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大精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交通街28号自有仓库中模具钢、合结钢及废钢(其中,模具钢993721.0512公斤、合结钢1723937.564公斤、废钢1211916.90公斤包括毛坯265293.10公斤、断料197739.80公斤、模具330000公斤、结合齿418884公斤)为前述合同项下债务设立动产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在其未按时偿付前述债务的情况下,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水泉、泉海公司也应按照《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大精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对张水泉、泉海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5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利息93523.37元、复利71.80元;二、被告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5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93523.37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9.75%为限,基准利率调整的依照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罚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124000元;四、若被告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履行前述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交通街28号自有仓库中模具钢、合结钢及废钢(其中,模具钢993721.0512公斤、合结钢1723937.564公斤、废钢1211916.90公斤包括毛坯265293.10公斤、断料197739.80公斤、模具330000公斤、结合齿418884公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水泉为被告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2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121524元,由被告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水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水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