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6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强与柳田刚、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柳田刚,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6090号原告:沈强,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田刚(YANAGIDATSUYOSHI),男,1982年8月2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玲,女,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沈强与被告柳田刚(YANAGIDATSUYOSHI)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被告柳田刚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玲为被告,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柳田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被告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柳田刚(别名吴罡)系原告女婿。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柳田刚称购买经济适用房缺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钱共计8万元。其中,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交付给被告柳田刚现金3万元,2011年11月5日交付给被告柳田刚现金2万元,2011年11月11日转账交付给被告柳田刚3万元,当时被告柳田刚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7月,被告柳田刚因婚外情提出和原告女儿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柳田刚还钱,被告柳田刚表示无力还钱,现金借款5万元可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8月底归还,但至今拒不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柳田刚辩称:被告于2011年收到原告交付的8万元,但是其中3万元已经归还,故原告于2014年要求补写了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借款并非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而是用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花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玲辩称:2011年,被告柳田刚为购买经济适用房向原告借钱,应由被告柳田刚偿还,不应由被告沈玲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沈玲的父亲。被告柳田刚与被告沈玲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8日、11月5日,原告两次分别取现2万元,2011年9月18日,原告妻子张彩萍取现1万元,被告柳田刚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5万元现金。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柳田刚转账3万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柳田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柳田刚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归还。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清单、借条、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田刚于2014年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其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相应借款。对于其余转账的3万元,原告认为2014年出具借条是基于现金交付部分没有证据而补,3万元有转账凭证,故未补写借条,而被告柳田刚则认为,2014年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借款合意的确认,转账的3万元不能确认是借款,且已归还。本院认为,该3万元有转账凭证,且与5万元在相隔较短的时间内交付,双方当时基于特殊关系,未出具借条也情有可原,现被告柳田刚不认可系借款,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获得,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被告柳田刚抗辩已归还,但其未能提供归还的依据,故其归还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柳田刚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其中5万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但3万元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柳田刚主张归还,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间,支持其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玲抗辩系购房所借,但不能就此证明系被告柳田刚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田刚(YANAGIDATSUYOSHI)、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强借款80,000元;二、被告柳田刚(YANAGIDATSUYOSHI)、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柳田刚(YANAGIDATSUYOSHI)、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强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沈强负担750元(已付),由被告柳田刚(YANAGIDATSUYOSHI)、沈玲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强、被告沈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被告柳田刚(YANAGIDATSUYOSH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