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炎江与汤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炎江,汤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866号原告:潘炎江,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汤洪峰,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潘炎江诉被告汤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请中对借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4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我汤洪峰因生意所需向潘炎江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借期为1月。如到期未还,我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陈述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将款项转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出具了本案借条。原告陈述因被告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故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出具了交付凭证,并对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说明,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洪峰归还原告潘炎江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