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1367号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诉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3民初1367号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7号附2号金北大厦15层2号房,注册号:520115000085452。负责人:苏天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坷,男,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3655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中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43057-6。法定代表人:罗开珍,男,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女,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91124542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建设金阳分公司)诉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白云区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园建设金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坷,被告国土白云区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园建设金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750794.9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西园建设金阳分公司承包被告国土白云区分局餐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一层、十八层、十九层装饰装修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798802元。同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白云区国土局单位餐厅装修工程增项单》,新增工程内容十项,新增工程造价45034.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同年12月2日竣工后该工程正常投入使用。该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2280794.9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30000元,剩余750794.92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西园建设金阳分公司(承包单位)与国土白云区分局土地开发服务中心(发包人)签订了《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书》,约定:国土白云区分局土地开发服务中心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的家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西园建设金阳分公司进行装修,双方就该工程的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双方的义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上分别加盖了“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和“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分局土地开发服务中心”的公章。同年10月9日,原告西园建设金阳分公司与被告国土白云区分局签订了《白云区国土局单位餐厅装修工程增项单》,该增项单上分别加盖了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和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的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名称、增项数量及金额等进行了确认,该新增工程造价共计为45034.97元。2015年11月13日,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筑编发[2015]38号关于设立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有关事项的批复》,该批复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撤销云岩、南明、花溪、乌当、白云、高新、经开7个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土地开发(储备、交易、服务)中心建制,将其共计73名事业编制连人带编整体划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由于案涉工程款未得处理,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向本院提出自行协调解决《白云区国土局单位餐厅装修工程增项单》工程款的要求,本院同意了原、被告的请求。同时,原告认为其所起诉的案涉《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书》部分工程款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本院按驳回起诉方式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西园建设金阳分公司签订的《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书》及《白云区国土局单位餐厅装修工程增项单》分别是与国土白云区分局土地开发服务中心和国土白云区分局签订的,且国土白云区分局土地开发服务中心已被撤销建制,连人带编划入了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应当为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并非国土白云区分局。现原、被告就《白云区国土局单位餐厅装修工程增项单》工程款请求自行协商处理,原告请求对《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书》所涉工程款部分诉请按驳回起诉方式处理,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立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