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杨小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英,杨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凡,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英为与被上诉人杨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40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杨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凡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小兵与被告李秀英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6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小兵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还款期限2016年10月10日—11月10日还8000元,余下2016年底还清”。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酿成纠纷。原告杨小兵和被告李秀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杨小兵向李秀英出借了现金3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生效,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写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年利率6%计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本案借款30000元中的8000元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11月10日,剩余22000元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12月31日,因两次还款期限的时间不同,故本案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8000元、22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此外,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笔保险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小兵归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李秀英以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杨小兵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被告李秀英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杨小兵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被告李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小兵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李秀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秀英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2017)湘040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传票,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的依据不足。因未提供借出款项来源的证据。涉案借条系被上诉人逼迫被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明显无出借能力。上诉人李秀英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民事诉状,共同证明被上诉人起诉时在起诉状中已知晓并列明上诉人有效联系方式及实际居住地址为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购房收据、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上诉人因需购房及支付员工工资表,证明上诉人因需购房及支付员工工资,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向被上诉人朋友李泳兵借款5万元,2016年7月31日将该笔借款清偿,共计还款十一万余元的事实。证据三、录音资料,证明①被上诉人自身欠外债,无出借能力的事实;②被上诉人及其朋友李泳兵逼迫上诉人出具涉案借条,要求上诉人将原5万元借款的不法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证据五、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曾多次带人到上诉人门店强迫并威胁上诉人支付虚假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在上门投递、电话联系均无果的情况下才进行留置送达的。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都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的三性也均持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和何总的对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不能证明借条是被胁迫立下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去讨债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但尚不足以证实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三虽能证明被上诉人自身欠外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被胁迫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因此,本院也不予采信。证据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被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杨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凡答辩称:1、上诉人李秀英没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违法取得借条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诉讼的金额不大,只有3万元,存在现金交付的可能。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杨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秀英借被上诉人杨小兵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英与被上诉人杨小兵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李秀英逾期未还,构成违约。上诉人李秀英上诉称,其出具的借条是受到被上诉人杨小兵胁迫所致,应属无效,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经查,李秀英与杨小兵系朋友关系,李秀英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便向杨小兵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现无证据证明,李秀英出具借据时受到了杨小兵的胁迫,且事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受胁迫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上诉人李秀英应当举证证明其受到胁迫的事实,但李秀英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李秀英上诉称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秀英另上诉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派专人向李秀英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至衡阳市珠晖区新凤里92号时,与李秀英同住的母亲拒绝签收,一审法院便留置送达,并有留置送达过程的照片附卷,足以认定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李秀英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李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