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建柱与周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柱,周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696号原告石建柱,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永飞,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石建柱诉被告周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永飞偿还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4倍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永飞从2011年4月借5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还清上述欠款5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4倍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4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永飞向原告石建柱借款5万元。被告周永飞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周永飞向原告借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建柱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周永飞”,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周永飞之间的借款行为真实有效,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被告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永飞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按年利率6%计息,从其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建柱借款5万元。二、被告周永飞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多颖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