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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峰与张文明、朱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张文明,朱秀霞,张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2909号原告:赵峰,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青、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明,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朱秀霞,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张梅生,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赵峰与被告张文明、朱秀霞、张梅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峰于2017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文明、朱秀霞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梅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文明与被告朱秀霞于2002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7日,被告张文明经被告张梅生担保向原告赵峰借去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明、朱秀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梅生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明、朱秀霞、张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静雯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赛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