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朱丽琴与刘维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琴,刘维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855号原告:朱丽琴,女,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铭,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维楼,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琴与被告刘维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琴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姜锦浩撤换为高鉴铭。原告朱丽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铭、被告刘维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131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和被告通过微信认识,被告告诉原告钱借给他,可以支付给原告高额的利息,原告听信对方的话,先后三次借款给被告,现还欠原告213100元,迟迟不肯归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借款金额为203100元,违约金按20%计40620元,总计243720元,同时诉状中的借款次数“三次”更正为“四次”。被告刘维楼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共同放贷,因放贷出去的款项没有收回,故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的借条,当时签字时没有书写还款日期,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因此上面的20%的违约金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已还款75000元,均是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6日,刘维楼向朱丽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刘维楼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73××××5686于2017年2月6号,向朱丽琴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万整(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2月6日,还款日期是2017年6月6日,为期4个月,本人保证在借款期间内按时还息,到期还本,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本金的20%违约金并全部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对方的民事诉讼费用”。当日,朱丽琴通过信用卡2次刷款计50000元交付给刘维楼。(2)2017年2月17日,刘维楼向朱丽琴借款50000元,由朱丽琴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0元至刘维楼账上。2017年2月18日,刘维楼通过转账还款10000元。2017年2月24日,刘维楼又向朱丽琴借款150000元,由朱丽琴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至刘维楼账上。2017年2月24日,刘维楼向朱丽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刘维楼身份证号码×××于2017年2月24日,向朱丽琴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还款日期是2017年3月5日,为期8天,本人保证在借款期间内按时还息,到期还本,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本金的20%违约金并全部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对方的民事诉讼费用”。2017年3月3日,刘维楼向朱丽琴借款23100元,由朱丽琴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3100元给刘维楼。2、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上述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的《借条》中的还款日期是否由原告事后添加,约定的20%违约金是否属于无效条款的问题。被告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系共同放贷,当时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属于原告事后添加,因此约定的20%违约金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认为,当时借款时约定利息是月息一角,被告称钱马上就会归还,但被告不愿意书写,原告不放心就自己书写了还款日期,20%违约金是被告向原告的承诺。审理中,被告表示不需要对上述还款日期是否属于事后添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被告提出上述《借条》中还款日期属于原告事后添加,因此约定的20%违约金属于无效条款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主张碍难支持。(2)关于被告支付的75000元中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的问题。被告认为第一次写借条时因双方系共同放贷,故未具体说利息,只言明赚了利息原、被告两人分一下,第二次写借条因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未约定利息。其先后支付的75000元均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为此提供了还款记录凭证,载明刘维楼于2017年2月18日通过微信支付1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通过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7年3月2日通过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7年3月5日通过2次转账各支付5000元,合计75000元。原告对此认为,双方第一次写借条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角,第二次写借条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角,2017年3月3日的借款23100元因仅借几天,故未书写借条,亦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3月2日支付的5000元系利息,其余被告支付的70000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系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率,且该5000元支付时间在上述两张借条约定的借期内,故该5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3)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本案损失,其中借款50000元从2017年6月7日起计算,借款125000元(190000元-65000元)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借款231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计10250.8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维楼向原告朱丽琴多次借款,累计借款本金273100元,先后归还本金75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981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维楼理应归还原告朱丽琴借款本金1981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10250.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楼归还原告朱丽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98100元,支付违约金10250.88元,合计20835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丽琴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二、驳回原告朱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95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476元,由原告朱丽琴负担940元,由被告刘维楼负担553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陶云芬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