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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应涛、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应涛,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易仁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应涛,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黄海翔,清远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4号区16座富华大厦B幢三楼南边302号。负责人:钟超凡。原审被告:易仁芳,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新桂路明日广场2座505、506、507室。负责人:王会涛。上诉人潘应涛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原审被告易仁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安盛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1时20分,潘应涛醉酒后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滨江路往华冠酒店方向行驶,当行至滨江路城市花园迷宗蟹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房正新驾驶搭载李某,吴国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再与易仁芳驾驶的粤E×××××车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房正新、李宗亮、吴国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城公交认字[2016]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应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房正新、李宗亮、易仁芳、吴国柱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潘应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李某被送往清远广清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头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39692.20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每月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李某于2016年5月26日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29.30元。2016年8月15日,李某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右锁骨中外段骨折致右肩部丧失功能达11.48%,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李某是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住院期间支付租床费100元。李某事发前与谢某未登记结婚,但两人于2014年9月7日生育一女儿李某2。再查明,潘应涛在事故中属醉酒驾驶,其所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其本人,该车事发时在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发是在商业险保险期内。易仁芳驾驶的粤E×××××车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安盛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潘应涛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潘应涛所驾车辆在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给李某,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在11万元限额内赔偿,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房正新、吴国柱三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预留70000元,赔偿本案李某4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潘应涛承担赔偿责任。安盛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3000元。李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李某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医疗费436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住院22天为2200元;3、营养费,李某构成9级伤残,酌情赔偿1000元;4、护理费,1人护理22天,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1880.25元;5、误工费,由于李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有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费损失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误工22天(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880.25元;5、残疾赔偿金71206.4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20%为53441.60元,李某鉴定时被扶养人2岁,其生活费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需两人抚养16年为17764.80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7、租床费100元;8、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潘应涛醉酒驾驶,被判处有期徒刑,李某9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2000元。以上损失合共126383.80元,减去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余下116383.80元,由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0000元;由安盛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3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3083.80元,由潘应涛负责赔偿。对于李某要求赔偿2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由于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李某可待该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给李某;二、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3300元给李某;三、限潘应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73083.80元给李某;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潘应涛负担814元,李某负担755元。宣判后,潘应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安盛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的全部损失。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中,上诉人为涉案车辆在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其应尽的提示义务及做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是相应的行政法规,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证据。因此追究本案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唯一依据,而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涉案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3人上路行驶,已经超过二轮摩托车的核定人数,且乘车人员李某、吴国驻均未佩戴安全帽,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涉案摩托车的驾驶人及车主房正新、乘客李某、吴国柱对本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三、李某住院期间由谢某1人护理,由于谢某属于农村户口,因此李某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李某起诉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10043.20元/年,但原审判决认定按照11103元/年计算,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由于本案上诉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李某答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而超载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也不具有直接联系。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的情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采信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答辩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谢某与答辩人同为农村户口,故护理费与误工费均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平均工资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80.25元。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的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涉案事故给答辩人带来健康和精神上极大的损害,故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情理和法理。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易仁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安盛保险顺德支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投保单上的签名是由其公司业务员代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潘应涛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2、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是否需要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是否正确。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上诉人因醉酒驾驶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上诉人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上诉人至今尚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故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据此确认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是否需要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仍负有相应的提示义务。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是否需要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已经就此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但从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涉案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而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代签,且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相关的保险免责条款告知或送达给投保人,故其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投保人虽然已经交纳了保险费,但该交纳费用的行为仅能视为投保人对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追认,并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应负的提示义务。因此,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尚未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其所抗辩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仍需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1、护理费和误工费,因护理人员谢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均为农村居民,故原审判决按照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确定的此分项计算标准虽然超出了李某的请求,但原审判决最终所确认的损失总数额并没有超出李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费用亦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审判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某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126383.80元,扣除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由安盛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300元,联合保险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3083.8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应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3083.80元给被上诉人李某。三、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00元给被上诉人李某。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994元,由李某负担755元,潘应涛负担41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潘应涛负担88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古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