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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杨伟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慕云,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双方当事人申请采取书面、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里巴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酷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酷狗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歌曲除可在酷狗公司经营的音乐平台上播放外,仍可在网易云音乐等非酷狗公司经营的音乐平台上播放。仅凭酷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酷狗公司并未获得涉案歌曲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径行认定酷狗公司取得了涉案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显属错误。阿里巴巴公司并不知悉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权利,已对全部涉案歌曲下线处理,无主观侵权故意;2.一审判定赔偿数额过高。涉案歌曲非当下热播的流行歌曲,市场价值较低,本案未有证据证明酷狗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阿里巴巴公司的获利,一审法院在未说明具体参考系的情况下酌定高额赔偿有失公允。酷狗公司辩称:1.酷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酷狗公司取得了涉案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他音乐平台仍可播放涉案歌曲与酷狗公司是否获得相关权利没有关联,阿里巴巴公司并无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酷狗公司不享有权利;2.酷狗公司经营的“虾米音乐”PC客户端同时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及付费下载两种服务,且每首歌收取0.8元的费用,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传播的影响范围等情况作出的判决,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酷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阿里巴巴公司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酷狗公司提交的《心焚如火》音乐专辑封套载有“﹠?1995DECCARECORDSTAIWANLTD.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等字样,列有曲目《心焚如火》《我是多么认真对你》《防风林》《情人的情人》《今后有你》《潮汐》《从来没有停止爱过你》《陪你感受》等。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始英文企业名称为DECCARECORDSTAIWANLTD,于22002年5月27日变更为现名LINFAIRRECORDSLIMITED。2014年7月1日,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人)向酷狗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授权人将附件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的录音制品(包括录音制品中所涵盖的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及词曲,以及与前述作品相关的背景资料透过InterestingDevelopmentInc.授权给酷狗公司,授权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包括KKBox网络平台),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针对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的维权行为,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附件授权清单中列明专辑《心焚如火》中《心焚如火》《我是多么认真对你》《防风林》《情人的情人》《今后有你》《潮汐》《从来没有停止爱过你》《陪你感受》等曲目。该授权证明书及附件已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核验。2014年12月10日,酷狗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月13日,程某在该公证处使用电脑下载“虾米音乐forWindows”客户端,登陆该客户端并在该客户端可搜索《心焚如火》专辑,显示有专辑类别、发行时间等内容,依次点击该专辑下的曲目《心焚如火》《我是多么认真对你》《防风林》《情人的情人》《今后有你》《潮汐》《从来没有停止爱过你》《陪你感受》共8首,均可以试听及下载,下载时每首需支付虾币0.80米。上述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及截图打印,相关下载所得歌曲文件及录像文件复制至USB闪存盘。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2014)沪徐证经字第9340号公证书,证明前述操作过程、实时录像、截屏及下载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经比对,上述下载的被诉侵权歌曲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歌词、旋律、演唱均一致。阿里巴巴公司未就上述比对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声纹鉴定。酷狗公司就上述公证保全的侵权歌曲向一审法院提起系列案件诉讼,一审法院以(2016)粤0106民初3838-3879号立案及合并审理。酷狗公司主张每案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和差旅费1000元,就上述开支未提交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酷狗公司提交的音像制品《心焚如火》音乐专辑封套载有“﹠?1995DECCARECORDSTAIWANLTD.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等字样,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据此确认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音像制品《心焚如火》的录音制作者权。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附件清单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酷狗公司,该授权证明书已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认定酷狗公司经授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取得了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利,故酷狗公司有权就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酷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USB闪存盘可以证实,阿里巴巴公司在其经营的“虾米音乐”PC客户端上提供被诉侵权歌曲的试听及下载。经比对,上述歌曲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歌词、旋律、演唱均一致,在阿里巴巴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声纹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两者内容一致。阿里巴巴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虾米音乐”PC客户端上提供被诉侵权歌曲的试听及下载,上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经构成对酷狗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酷狗公司因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阿里巴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并注意到酷狗公司获得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已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涉案侵权歌曲的下载需要支付虾币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就合理开支部分,酷狗公司已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相关公证书亦作为侵权主要证据提交,酷狗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确系必要,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确定数额,阿里巴巴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判决:一、阿里巴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4400元;二、驳回酷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酷狗公司负担640元,阿里巴巴公司负担1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酷狗公司提交的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一、授权内容;二、授权音乐作品的授权权利及宣传素材的授权使用方式;三、授权性质;四、授权期限;五、授权区域等。其中第二部分还包括被授权方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区域内对涉及授权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酷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一审法院判定阿里巴巴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音像制品音乐专辑封套载明的内容,认定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认定准确。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附件清单中歌曲包括本案所涉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酷狗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转授权;授权证明书包含授权内容、授权音乐作品的授权权利、授权性质、授权期限、授权区域等内容,且已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该授权合法有效。酷狗公司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阿里巴巴公司虽称不能排除酷狗公司未获得授权的合理怀疑,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判定阿里巴巴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阿里巴巴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虾米音乐forwindows”的PC客户端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向酷狗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酷狗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结合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歌曲付费下载的情节、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酷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朝阳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张 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小艳书 记 员 顾文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