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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戎霄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戎霄虹,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霄虹,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戎霄虹、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6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上海公司上诉请求:对戎霄虹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根据戎霄虹的门急诊病历,戎霄虹并不存在髌骨骨折的情形,且后期治疗过程中戎霄虹也未提供诊断报告证明其存在骨折的情况,而鉴定机构却以戎霄虹存在髌骨骨折,影响关节活动度为由评定十级伤残显然缺乏依据,故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戎霄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病历中明确记载自己存在髌骨骨折,现认为没有必要重新鉴定,请求尽快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戎霄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69.1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及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杰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张杰驾驶牌号为沪GXXX**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莘沥路莘凌路西2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戎霄虹发生碰撞,戎霄虹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沪GXXX**小客车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戎霄虹受伤后于当天及次日均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膝损伤。当月7日,戎霄虹复诊时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左髌骨隐匿性骨折后)。之后的医院针对髌骨骨折进行了检查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769.15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戎霄虹因交通伤致左侧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戎霄虹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戎霄虹系本市城镇居民。一审法院另查明,沪GXXX**小客车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GXXX**小客车的太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戎霄虹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应由张杰负担。对于戎霄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太保上海公司对戎霄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定戎霄虹的损失为:医疗费3,769.1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419.1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1,184元及鉴定费1,950元,合计13,134元由太保上海公司负担。故太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戎霄虹128,553.1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张杰承担。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戎霄虹128,553.15元;二、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戎霄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990.88元,由戎霄虹负担50.88元,张杰负担2,24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对戎霄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本案二审中的焦点问题。太保上海公司主张戎霄虹并不存在髌骨骨折的情形从而不构成十级伤残,对此本院阅看了戎霄虹在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戎霄虹在2016年4月5日进行了X光摄片,同年4月7日诊断为髌骨骨折(左髌骨隐匿性骨折后),此后戎霄虹的就诊病历上一直诊断为髌骨骨折。在太保上海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闵行区中心医院对戎霄虹的髌骨骨折诊断存在错误的情形下,本院对太保上海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相关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太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洪可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