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海华与江云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华,江云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802号原告:王海华,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江云定,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王海华与被告江云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云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云定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云定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5月22日,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后,当场出具了借条。2016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江云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海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被告江云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江云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22日,被告江云定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并出具借条一份。二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案外人方君在二张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中均有签字。现被告江云定未归还借款,案外人方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华要求被告江云定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云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海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17年4月1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云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伟巍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俞亚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