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刑更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国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更99号罪犯刘国奇,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湖北省嘉鱼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嘉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包红亮所获赃款125889.3元和被告人刘国奇所获赃款91451.7元予以追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于2011年12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5年7月7日经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317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27日至7月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刘国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1次季度记功、7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炳南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