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朋英与被告宁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朋英,宁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450号原告:丁朋英,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武,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丁朋英与被告宁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善、被告宁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丁朋英名下的价值50000元的粤Y×××××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判令被告将其驾驶的粤Y×××××小车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其驾驶粤Y×××××期间所造成的交通违章损失7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广州经商时向广西人李岳借款80000元,用自有的粤Y×××××小车做为借款的抵押,当时口头约定李岳不能开动该抵押小车。后因原告与李岳就该债务的偿还发生争议,原告一直没有将该借款全部还清,原告的YLA022小车也就下落不明。2015年时,原告查询到该小车在湖南省有多处违章记录,就找到隆回。2017年1月4日晚上,原告在隆回汽车站边发现了YLA022小车,随即打110报警。当时驾驶该小车的宁武和原告一起将该车开至桃洪镇派出所,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该车行驶证、车辆登记本、购车发票等凭证,宁武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是别人书写给他的借条。公安机关对此案以属民事纠纷为由,至今不做处理。原告认为,原告与广西人李岳虽有借款抵押协议,但其约定该债务到期不能清偿,该车即算卖给李岳所有,违背了《担保法》第四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用于抵押的YLA022小车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被告与他人的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应当将其驾驶的YLA022车返给原告。被告在驾驶原告车辆期间造成的违章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武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丁朋英以174800元从广州市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一辆。2012年11月19日,丁朋英将购买的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登记,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丁朋英颁发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为丁朋英。2012年11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丁朋英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丁朋英,机动车号牌为粤Y×××××。2012年11月20日,该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1月14日,该车解除抵押。丁朋英于2012年5月左右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办绣花厂时与李岳认识,2014年6月,因丁朋英向他人借款,李岳替丁朋英还清了该笔借款,丁朋英将自有的粤Y×××××小型轿车抵押给李岳,并将粤Y×××××小车交给李岳使用。2014年6月9日,丁朋英给李岳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据,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借款超过23天未还,车辆转让自动生效,抵押车辆为李岳所有。丁朋英所借李岳的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清,丁朋英与李岳也没有办理粤Y×××××小车变更登记,将粤Y×××××小型轿车变更登记为李岳所有。聂鑫在狮岭镇办厂时与李岳认识,2014年向李岳借款,聂鑫将一台粤E×××××小车抵押给李岳。2014年年底,聂鑫回家没有车,聂鑫向李岳借车,李岳将丁朋英所有的粤Y×××××小型轿车借给聂鑫,聂鑫将粤Y×××××小型轿车驾驶回湖南新邵县迎光使用。聂鑫与宁武本不认识,2015年3月15日,周平雁介绍聂鑫向宁武借款,聂鑫向宁武借款20000元,聂鑫将丁朋英所有的粤Y×××××小型轿车抵押给宁武,限2015年6月1日前还款提车,因聂鑫没有还款,该粤Y×××××小型轿车一直由宁武使用。原告查询到粤Y×××××小型轿车2015年3月以后在湖南省有多处违章记录,就找到隆回县。2017年1月4日晚上,原告在隆回汽车站边发现了粤Y×××××小型轿车,随即向110报警。当时驾驶该小型轿车的宁武和原告一起将该车驾驶至隆回县公安局桃洪镇中心派出所,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该车行驶证、车辆登记本、购车发票等凭证,宁武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聂鑫写给他的借条,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丁朋英与被告宁武不认识,李岳与被告宁武不认识,原告丁朋英与聂鑫不认识,聂鑫与宁武在2015年3月15日前不认识,丁朋英与聂鑫认识李岳。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1月29日,粤Y×××××小型轿车在湖南省××内××30次违章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粤Y×××××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丁朋英,宁武、李岳、聂鑫都不是粤Y×××××小型轿车所有人。丁朋英以车辆作抵押向李岳借款,约定借款超过23天未还,抵押车辆为李岳所有,该约定无效,李岳不能依该约定取得粤Y×××××小型轿车所有权;李岳将粤Y×××××小型轿车借给聂鑫使用,聂鑫不是粤Y×××××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聂鑫将丁朋英所有的粤Y×××××小型轿车抵押给宁武借款20000元,该抵押无效,即使聂鑫没有返还宁武的借款,宁武也不能依抵押约定取得粤Y×××××小型轿车所有权。综上,被告宁武无权占有原告丁朋英的车辆,原告丁朋英作为权利人请求被告宁武返还粤Y×××××小型轿车,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粤Y×××××小型轿车具体使用情况,粤Y×××××小型轿车在湖南省内的违章记录由原告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武在本判决生效后1日内将粤Y×××××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丁朋英;二、驳回原告丁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宁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剑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