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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世飞与冯柱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飞,冯柱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264号原告:杨世飞,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冯柱山,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杨世飞与被告冯柱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柱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柱山返还黄谷子订金50000元;2.要求被告冯柱山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杨世飞和被告冯柱山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收购40吨黄谷子。2014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收购黄谷子的数量为40吨,每吨收购价4200元,若违约,违约方将以协议标的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50000元的订金,被告在合同空白处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收条。合同签订半个月后,被告通知原告到土门镇看货,经原告查验,被告收购了约5吨的谷子,其中只有7、8袋是黄谷子,其他均为红谷子,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十几天后,被告再次打电话让原告看货,但被告收购的谷子情况和上次是一样的。原告在张掖市和土门镇之间往返多次,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收购好40吨黄谷子。到2015年7月份,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现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400元,并返还订金50000元,但考虑到被告家庭的具体情况,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冯柱山未答辩。原告杨世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产品收购合同》1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杨世飞和被告冯柱山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收购40吨黄谷子。2014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收购黄谷子的数量为40吨,每吨收购价4200元,若违约,违约方将以协议标的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50000元订金,被告在合同空白处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收条1份。合同签订半个月后,被告通知原告看货,经原告查验,被告收购的谷子在数量和品质上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原告多次到土门镇验货,被告均未履行收购并向原告交付40吨黄谷子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世飞与被告冯柱山就收购40吨黄谷子自愿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订金,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收购并向原告提供40吨黄谷子的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仍未履行义务,使原告达不到合同目的,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世飞要求被告冯柱山返还50000元订金并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柱山返还原告杨世飞订金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冯柱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中和代理审判员  马文军人民陪审员  马有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