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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9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桂芳与孙召孟、泰安市岱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芳,孙召孟,泰安市岱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480号原告冯桂芳,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召孟,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泰安市岱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洁冰,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洋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冯桂芳与被告孙召孟、泰安市岱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孙召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傅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岱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7573.5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7时20分许,孙召孟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北集坡镇西夏村路段时越过中间单黄虚线在机动车道内,与沿该路对行骑电动二轮车的原告冯桂芳相刮撞,造成冯桂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召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肇事车辆经查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事故真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孙召孟辩称:当时是原告拱的我,她至始至终在隐藏没说,我有证人,有写的证明书。被告泰安市岱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事故责任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数额,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商业险条款,认为事故比例应为70%,其他当事人也均有异议。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孙召孟驾驶鲁J×××××学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北集坡街道办事处西夏村路段时越过中间单黄虚线在机动车道内与沿该路对行骑电动二轮车的原告冯桂芳相剐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召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桂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肝功能受损等,在该院住院14天,医疗费用为40155.29元。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4万元,鉴定费为3210元。原告系失地人员,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012元×20年×10%=68024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012元÷365天×14天=1304.6元;原告误工费按其月收入35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00元÷30天×163天=19016.67元。交通费确定为600元。鲁J×××××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另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在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案发时,被告孙召孟为被告泰安市岱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孙召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泰安市岱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可依法减轻该被告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155.2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9016.67元、护理费1304.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用3210元,共计146730.56元。因原告系失地人员,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相关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其他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治疗肝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肝功能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且没有证据证实该损伤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故对其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不足部分44575.29元,根据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责任比例,由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0%,为31202.70元,不足部分4457.53元,由被告泰安市岱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9016.67元、护理费1304.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8945.27元。鉴定费用3210元,由被告泰安市岱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80%赔偿,为2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桂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945.2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桂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02.70元。三、被告泰安市岱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桂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7025.53元。四、驳回原告冯桂芳对被告孙召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冯桂芳负担125元,被告泰安市岱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方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