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龙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薛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龙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薛春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511号原告:湖州龙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众鑫轻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99547551B。法定代表人:殷银龙。被告:薛春飞,男,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湖州龙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尤丰,人民陪审员洪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龙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春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湖州龙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至8月26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订购家纺布料。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薛春飞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69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并约定于2015年5、6、7月结清。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故纠纷成讼。被告薛春飞未到庭答辩。原告湖州龙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9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5、6、7月分三次付清的事实。被告薛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薛春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湖州龙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至8月26日,被告薛春飞向原告订购家纺布料。截至2014年元月28日,被告薛春飞累计结欠原告269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价值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结欠货款金额,并承诺于2015年5月、6月、7月结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原告湖州龙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春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春飞给付原告湖州龙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6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薛春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