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袁海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丁迪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丁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738号原告:袁海琴,女,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被告:丁迪,男,199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丁为民,(系被告丁迪父亲),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李瑶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海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通公司)、丁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琴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丁迪的委托代理人丁为民、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李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公司、丁迪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17时13分许,被告丁迪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由交警部门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因原告不了解情况,于2016年1月18日与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人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公司及丁迪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其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按十级伤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发动机号为10056808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人身损失16000元,且赔付了原告电瓶车损失500元。我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并且该调解协议对受托人、委托人及第三人有约束力,不存在撤销调解协议书的法定理由。本案立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协议的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被告丁迪辩称,同意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17时13分,丁迪驾驶车牌号为沪B×××××号的小型轿车,从启东市南阳镇神通阀门厂西厂区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21线左转弯时,与停在人行道上的袁海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海琴受伤,二车损坏。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丁迪、人民保险南通公司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6000元。另查明,丁迪驾驶车牌号为沪B×××××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经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92号关于袁海琴伤残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袁海琴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公司、丁迪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于原告在订立协议时,对自己的损伤程度了解不够,其已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该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赔偿款显著低于其所应当得到的赔偿款,该协议违背了公平原则,应当认为是显失公平。案涉系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公司、被告丁迪与原告订立,而非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事故所涉车辆沪B×××××号的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未明确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公司与原告订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受其委托签订,亦未提供相应委托书等证据。综上,原告主张撤销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袁海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丁迪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 判 长 孙贵斌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