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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8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百树城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友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百树城商贸有限公司,王友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482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百树城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596551574A,住所临沂市兰山区华强家居广场B-4号楼。法定代表人:隋树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艳,女,1987年3月22日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爱华,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庆,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百树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友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百树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艳、尤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百树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欠原告货款21508.9元及侵占客户返利6651.1元共计281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友庆为原告销售产品。2017年1月19日经双方清算,被告王友庆尚欠公司货款21508.9元,以及侵占客户返利物品价值共计6651.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货款及客户返利,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王友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百树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资表、约谈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打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后因违反公司制度及财务制度被公司开除;证据二、沂水库存盘点明细表,截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欠公司货款21508.9元;证据三、沂水区域2016年年终返利调查表、非VIP客户返利明细表、沂水少返利明细表,证明被告侵占公司客户返利,价值共计6651.1元。被告王友庆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友庆系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百树城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为原告百树城公司销售灯具、机电产品。被告王友庆先将原告公司货物带走销售,然后向原告公司补交客户货款,2017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友庆尚欠原告公司货款21508.9元,并在原告出具的沂水库存盘点明细表中签字确认。2017年1月间,被告王友庆代原告公司向客户派送返利物品,经原告百树城公司向客户查证并由客户签字确认,被告王友庆存在向客户返利短少情况,共侵占原告公司客户返利6651.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原告货款21508.9元及侵占客户返利6651.1元及被告所欠货款21508.9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约谈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打印件、沂水库存盘点明细表、沂水区域2016年年终返利调查表、非VIP客户返利明细表、沂水少返利明细表等,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友庆尚欠原告百树城公司货款21508.9元并侵占原告百树城公司向客户返利折合价值6551.1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且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库存盘点明细表及原告提交的沂水区域2016年年终返利调查表、非VIP客户返利明细表、沂水少返利明细表等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1508.9元及侵占客户返利6651.1元共计281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应赔偿原告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508.9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百树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508.9元、侵占的客户返利6651.1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50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王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0005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