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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5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素清与吴向、何玉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清,吴向,何玉果,吴彦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803号原告(反诉被告):高素清,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反诉原告):何玉果,住呼和浩特市,与被告吴向系夫妻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吴彦忠,住呼和浩特市,与被告吴向系父子关系。法定代理人:吴向,与被告吴彦忠系父子关系。法定代理人:何玉果,与被告吴彦忠系母子关系。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莲,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高素清诉被告(反诉原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被告(反诉原告)吴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莲,被告(反诉原告)何玉果、吴彦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5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19时许,在呼和浩特市XX区西门对面的出租房内,吴向、何玉果、吴彦忠因琐事与段东升、���素清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段东升、孔佳英、高素清在打架中受伤,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98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赔偿。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辩称,一、原告高素清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起因是段东升、高素清、孔佳英擅自闯入正在吃饭的被告家中,向毫无防备的吴向等三人先进行殴打,高素清的侵权行为是故意行为,过错在先,因此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吴向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吴向等三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但案件发生的地点是被告吴向家中,且案发当时被告正在吃饭,毫无防备,原告等三人未经允许擅自闯入被告家中,进门就动手,且原告高素清在个头和体力方面占明显优势,被告何玉果当时正��吃饭,毫无防备,匆忙应对,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高素清身体未受到任何明显伤害,相反被告何玉果被高素清撕扯头发造成头部外伤、头晕,两个月才恢复,被告吴向、吴彦忠在此过程中并未向高素清动手,不应对高素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何玉果的正当防卫没有也不可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更没有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侵权人应赔偿被告何玉果因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夫妻双方均为体力劳动者,无固定工作,无其他收入来源,事发后,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承担住院治疗可能产生的巨额医疗费,三人只在药店购买药品缓解身体疼痛和不适,何玉果被高素清撕扯头发致头部外伤、头晕无法继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向雇主请假休养两个月,因伤无法工作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应由原告全部赔偿,本案中,被告从居住地来回打车看病支出的交通费应由原告全部赔偿。四、原告应赔偿被告及家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何玉果一家长期受原告一家排挤、辱骂,又被闯入家中殴打致伤,三人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长时间无法恢复正常生活,现被告何玉果一家已搬出原来居住的出租屋,但其本人尤其是妻子和孩子,因此受到惊吓,精神上和心理上均受到较严重的伤害,至今仍无法从此事的阴影中走出,工作学习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原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高素清赔偿医疗费189.6元、误工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789.6元;2、诉讼费由高素清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事发时均居住在呼和浩特市XX区西门对面的出租房内,2016年7月19日下午,因高素��无故挑衅何玉果,二人发生争吵,当晚19时许,段东升、高素清、孔佳英三人擅自闯进吴向家中,向正在吃饭毫无防备的吴向、何玉果和其儿子吴彦忠打去,混乱中,双方互相扭打揪扯起来,均在打架中受伤,何玉果被高素清撕扯头发致头部外伤、头晕。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因琐事争吵、打架的起因是高素清无故挑衅造成的,且一开始只是两个女人间的争吵,本以为没有什么事了,一家人正在吃饭过程中,对方三人在他们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擅自闯入家中,动手在先,由此引发的打架并导致双方均受伤的行为,责任应在高素清,高素清具有明显过错,吴向及其家人属于正当防卫,因此何玉果因伤支出的医疗费应由对方赔偿;因伤向雇主请假产生较高的误工费,也应由原告赔偿。原告高素清对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的反诉请求辩称,发生的时间不符,案��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下午19时,地点不符,是在院内;起因是被告吴向先骂人;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素清与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租赁同一个院内。2016年7月12日19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区西门对面的出租房内,吴向、何玉果、吴彦忠因琐事与段东升、高素清发生口角,后原告段东升、高素清、孔佳英至被告出租屋内理论,双方在出租院内发生打架,双方存在不同程度的受伤。2016年7月12日,原告高素清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建议:门诊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585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诊断为右腕外伤;头部外伤;右小腿、右髋外伤,支付医疗费90元,其中何玉果支付医疗费5元。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高素清的损伤程度鉴定为: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对段东升的损伤程度鉴定为:头部外伤评定为轻微伤;对吴彦忠的损伤程度鉴定为:右小腿、右髋外伤;对吴向的损伤程度鉴定为:右腕外伤;对何玉果的损伤程度鉴定为:头部外伤。2016年9月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呼公新(成)行罚决字[2016]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吴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殴打事件,应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事件的发生系原告主动至被告家中理论引起,原告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抗辩称其为正当防卫,因发生打架的地点为双方共同承租的院落,已脱离被告的住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原告对其或其家人进行侵害时发生,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段东升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5元的诉请,及被告何玉果请求原告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何玉果请求原告赔偿惠丰堂购买的医药费,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且无正规发票,故对于被告的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院医嘱,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的误工费66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因伤产生了误工,及误工期限,故对于被告的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赔偿原告高素清医疗费585元��70%,即人民币409.5元;原告高素清赔偿被告何玉果医疗费5元的30%,即人民币1.5元;综上,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素清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08元;二、驳回原告高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素清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负担人民币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宇人民陪审员 郭 晶人民陪审员 云耀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