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3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元氏县常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阎润宝、曹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常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阎润宝,曹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2民初1371号之二原告:元氏县常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南杜村村南井元路北。法定代表人:尤慧博,公司经理。被告:阎润宝,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被告:曹云,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原告元氏县常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阎润玉、曹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元氏县常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元氏县常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保全费1050元,共计2262元,共由原告元氏县常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智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