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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镇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镇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940号原告:高镇芳,男,194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方先涛,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明,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负责人:何永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开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柯,该公司职员。原告高镇芳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11月9日、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镇芳的委托代理人方先涛、郑丽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开懿、宋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吴胜凯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南华××路往荷塘电信岗路口方向行驶,当日8时30分,行驶至南华××路荷塘车站前路段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袁翠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袁翠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胜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翠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5日,共计78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脱套伤;2.左腓骨骨折;3.左内踝骨折;4.左侧多发跖趾骨骨折;5.药疹。2016年6月24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二项X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共计277714.28元。经了解,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是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就此,原告认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同时,吴胜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628.5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94628.5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3.银行明细、参保历史查询;4.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6.住房使用协议、收据;7.证明、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承保及垫付情况,本案我司承保交强险(期限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剩余11万元,原告诉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万元无依据。二、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而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因此同等责任条件下,原告应当承担50%责任;三、医疗费部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尽,原告医疗费应当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划分,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总共176748.88元(应扣除我司垫付的1万元),我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畸高,与其伤情不符,因此向贵院申请鉴定;四、陪护费,原告出院记录中未见有住院期间需人员随诊陪护的医嘱,其疾病证明书为我司出院当日开具,也没有原告住院期间有人员随诊陪护的处理意见,其中手书的陪护证明为出院12日之后添加,其陪护费请求无依据,我司不予认可;五、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我司对此无异议;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于1940年2月28日出生,2016年6月24日定残,截止到定残日,其已满7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计算5年;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七、鉴定费及诉讼法,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八、原告赔偿清单中的项目1、2、4、9四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尽,应当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划分;九、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经向医院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此交强险限额只剩11万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已满7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法计算为5年。被告保险公司就其答辩的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快钱付款凭证;2.交强险保险条款;3.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吴胜凯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南华××路往荷塘电信岗路口方向行驶,当日8时30分,行驶至南华××路荷塘车站前路段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袁翠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袁翠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胜凯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吴胜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翠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5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78天,被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脱套伤;2.左腓骨骨折;3.左内踝骨折;4.左侧多发跖趾骨骨折;5.药疹。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随访;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畸高,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启动鉴定程序,依法选定及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诊治因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镇芳与本次事故关联费用(合理治疗费用)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陆百陆拾陆元陆角柒分(¥171666.67)。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5月30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高镇芳上述损伤与2015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高镇芳的伤残程度属二项X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吴胜凯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再查,原告高镇芳属于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满75周岁,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胜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翠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诊治因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的重新鉴定的结果,原告与本次事故关联费用(合理治疗费用)为171666.67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为171666.67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78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6年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100元/天×78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78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其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为7800元(100元/天×78天)。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金额2000元)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原告户籍地为江门市××区荷塘镇,从2011年5月1日开始江门市蓬江区棠下、荷塘、杜阮三镇辖区正式纳入江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鉴于原告定残时已超75周岁以及被评定为二项X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11%,现原告请求按3475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9116.35元(34757元/年×5年×11%)。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65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7.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等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实其住院休息期间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但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且原告年龄较大,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营养费6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71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8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0933.02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吴胜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翠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吴胜凯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71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600元,合共180066.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8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3086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66.4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866.35元(10000元+30866.35)。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70066.67元(210933.02元-40866.35元)的赔偿问题。因吴胜凯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又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5033.34元(170066.67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5899.69元(40866.35元+85033.34元),但在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115899.69元(125899.69元-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镇芳赔偿经济损失115899.69元;二、驳回原告高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9元,由原告高镇芳承担20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440元;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900元,由原告高镇芳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