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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祖伦与张正春熊远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祖伦,熊远萍,张正春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4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伦,男,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成强,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远萍,女,汉族,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春,男,汉族,住重庆市。上诉人刘祖伦因与被上诉人熊远萍、张正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08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祖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成强,被上诉人熊远萍、张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祖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债权债务形成时被上诉人熊远萍与张正春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形成之时,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上诉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是正确的。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是执行异议之诉,是对“中止对位于九龙坡区华南街380号X-X号房屋的执行”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提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程序错误。熊远萍答辩称,涉案房屋是熊远萍个人财产,与张正春无关。要求维持一审裁定。张正春答辩称,涉案房屋是熊远萍婚前财产,结婚后才把张正春名字加到产权证上。要求维持一审裁定。刘祖伦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对九龙坡区南华街380号X-X号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2月8日,熊远萍与重庆港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以106069.5元价格购买位于九龙坡区南方花园D区凌云苑24号楼2-X-X房屋(现座落为九龙坡区南华街380号X-X号)一套。合同签订后,熊远萍依约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和契税,重庆港龙实业有限公司向熊远萍交付了房屋并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4年1月30日,熊远萍与张正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权属转移登记,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至熊远萍、张正春名下。2013年3月6日,熊远萍与张正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熊远萍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张正春负责偿还。2013年5月2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房屋产权证,载明位于九龙坡区南华街380号X-X号房屋权利人为熊远萍。一审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4)渝证字第45756号执行证书,确认张正春分别于2012年9月9日及2012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刘祖伦款项合计237500元,该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张正春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后,刘祖伦就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九法公执字第11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裁定查封张正春及熊远萍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南华街380号X-X号房屋。案外人熊远萍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渝0107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九龙坡区南华街380号X-X号房屋的执行。刘祖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法律行为继受取得不动产物权的,需以登记作为公示形式,方使物权效力发生变动。本案中,熊远萍个人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该房屋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虽然熊远萍与张正春婚后曾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双方名下,使其成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但双方离婚时又再次就该套房屋财产份额达成分割协议,并于2013年5月21日将产权转移登记至熊远萍名下,物权处分行为完成,即熊远萍享有对系争房屋完全的所有者权益。刘祖伦虽然通过公证债权文书的形式确认了其对张正春享有合法债权,但该债权文书形成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后,故刘祖伦无权将系争房屋视为张正春的共同财产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外,双方对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熊远萍的事实均无异议,熊远萍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的实质内容应为法院的查封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查封对象错误,即本案实质应为执行行为异议。因此,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亦不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刘祖伦主张熊远萍与张正春的离婚协议有逃避债务嫌疑及涉案款项应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熊远萍取得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的合法性及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与本案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审查。若刘祖伦有证据证实,可以另案诉讼主张。综上,刘祖伦请求判令准许对九龙坡区南华街380号X-X号房屋的执行,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祖伦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本案债务形成于熊远萍与张正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涉案债务是否属于熊远萍和张正春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刘祖伦可另诉解决,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屋为熊远萍婚前全款购买,系熊远萍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熊远萍与张正春结婚后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离婚时又将涉案房屋分割给熊远萍个人所有,并完成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在熊远萍名下,现上诉人要求确认登记在熊远萍名下的财产为张正春与熊远萍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刘祖伦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英姿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