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矿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矿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476号原告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广安路广安小区。法定代表人魏士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京存,该公司质检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矿生,男,1966年1月4日生,住广安。原告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矿生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京存、张继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缴纳已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9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所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接收了物业管理和服务,但从2007年开始,被告拖欠物业费不交,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物业费239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不交,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矿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12月2日,被告购买了广安小区28号楼6单元5层9号房屋,建筑面积63.6平方米,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5日签订《广安小区管理费收缴协议》,约定:一、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管理公约和经市物价局批准的“邯郸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标准”,乙方须按时向甲方缴纳综合管理服务费;二、乙方须于签署本协议时,向甲方一次性交足五年期内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和一年期综合管理服务费468.5元;三、乙方向甲方上交各项综合管理费,首次交足一年费用,以后按月缴纳。每月5日前,由住户将管理费交到小区管理处,逾期缴纳的按逾期天数加收1%滞纳金;四、本协议自1999年11月25日起至甲方依据管理公约第十一条调整管理费标准为止。2014年,原告经过法定程序物业费进行了调整。被告拖欠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为0.3元×63.6平米×12个月×5年+0.7元×63.6平米×12个月×2年=2183元,垃圾清运费216元,共计2399元。另查明,原告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成立于1996年5月31日,经营期限至2026年5月30日,其经营范围中包含物业服务业务。原告取得营业执照时已同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数额,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09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滞纳金3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姬邯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