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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吕兴武与凌磊、刘春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兴武,凌磊,刘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987号原告:吕兴武,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阁(系吕兴武儿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凌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刘春雨,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金水大厦。负责人:王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兴武与被告凌磊、刘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兴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阁,被告凌磊,被告人保徐州鼓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兴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105.43元(包括救护车费用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合计53605.4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保留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7时40分许,原告吕兴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铜山区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师大公交站台附近时,被被告凌磊驾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客车撞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刘春雨系苏C×××××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徐州鼓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经事发地交巡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凌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救护车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大笔医疗费并且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徐州鼓楼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从该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道路的情况来看,道路情况为单向两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车道,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有花坛。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上,交警仅以被告凌磊疏忽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而认定被告凌磊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平,对于具体的责任请法庭依法认定。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医疗费具体的数额以发票为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不全,入院记录仅为一页。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的标准无异议。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凌磊辩称,事故发生后未垫付任何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春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凌磊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师大公交站台处,与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吕兴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兴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260元,后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脑梗塞,于2017年1月27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治疗8.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0478.73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共2366.70元。事故发生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兴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凌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春雨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兴武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被告人保徐州鼓楼支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在交通事故突发、原告遭受事故伤害的紧急情况下,医院为治疗伤患在医保范围外使用药物,并非患者所能选择,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5310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8.5天为425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53530.43元。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凌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兴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凌磊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凌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徐州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徐州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及部分医疗费共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43530.43元,应由被告人保徐州鼓楼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30471.3元。被告刘春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兴武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兴武304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凌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