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恢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容远、王之伦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容远,王之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 x B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恢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6885-2。法定代表人徐军,理事长。被执行人:曹容远,女,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泸县。被执行人:王之伦,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执行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容远、王之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泸泸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9946.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曹容远在泸州市商业银行小市支行营业部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曹容远在泸州市商业银行小市支行营业部存款1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世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