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与黄雄标、郭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黄雄标,郭映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932号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南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祖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仁彪,该支行员工。被告:黄雄标,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郭映君,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与被告黄雄标、郭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仁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雄标、郭映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雄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350.03元及利息(该贷款利息已收至2017年3月20日,从2017年3月21日起贷款利息及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日止);2、判令被告郭映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黄雄标、郭映君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黄雄标因装修住房资金不足,由被告郭映君作担保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借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5325%。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雄标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额还清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20日止,仅偿还借款本金1649.97元,尚有借款本金48350.03元及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被告黄雄标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雄标、郭映君缺席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卡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3、银行个人卡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等事实;4、贷款账户电子记录明细、贷款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黄雄标因装修住房资金不足,由被告郭映君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有10×××56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借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黄雄标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借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装修住房,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第二条、一、(一)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9.5325%。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比例为55%。在合同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二、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条:还款。(一)自助放款,自助还款,按月结息。第十二条、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等内容条款,被告黄雄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和捺指模。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与被告郭映君签订的《保证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保证期间。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等内容条款,被告郭映君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和捺指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依约于2014年5月27日将50000元的银行卡(账号:80×××27)交给被告黄雄标采用自助借款方式支用借款。借款后,被告黄雄标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黄雄标仅偿还了1649.97元借款本金及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黄雄标、郭映君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5月5日在阳春市春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与被告黄雄标自愿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借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与被告黄雄标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与被告黄雄标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借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黄雄标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但被告黄雄标在借款后仅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黄雄标尚欠贷款本金48350.03元及从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已明显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雄标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8350.03元及利息(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与被告郭映君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郭映君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全部本息(含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请求被告郭映君对被告黄雄标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雄标、郭映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雄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8350.03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和计算方法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给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二、被告郭映君对被告黄雄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黄雄标、郭映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华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