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官华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华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华程,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主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北和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华程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华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5日晚上8时许,黄某2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1一起寻找丢失的BB机时,在雷州市北和镇调逻村村后路口被被告人官华程及另两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分别持刀、驾驶摩托车截停。官华程手持长刀朝黄某1左耳部砍去,黄某1用手挡时,被砍伤左手腕及左耳部。经雷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害人黄某1与被告人官华程某成和解协议,黄某1表示谅解官华程。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官华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官华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5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黄某2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1一起寻找丢失的BB机时,在雷州市北和镇调逻村村后路口处被被告人官华程及另两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分别持刀并驾驶摩托车截停。被告人官华程手持长刀朝被害人黄某1左耳部砍去,被害人黄某1用手抵挡时,被砍伤左手腕及左耳部。被害人黄某2、黄某1拼命朝不同方向逃走,当黄某2逃至二十多米远时,即被同案人黄某3(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追上并撞倒在地,坐在摩托车上的同案人黄某4弟(已判决)下车追赶并朝被害人黄某2后背部砍了一刀。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另查明,2016年1月3日,在雷州市北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害人黄某1、黄某2与被告人官华程亲属官佐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官华程亲属官佐培代被告人官华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1、黄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黄某1、黄某2对被告人官华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政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官华程的法律责任。又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官华程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北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2012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湛雷法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同案人黄某4弟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2012)湛雷法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雷公(司)鉴(活)字〔2013〕925号、92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辨认、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5、证人官妃王、官永华、黄某3、黄某2的证言;6、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7、被告人官华程及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官华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华程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华程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华程与同案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官华程是积极参与者和行为实施者,是主犯,故应对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官华程与同案人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官华程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官华程亲属能积极主动代被告人官华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官华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华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审 判 员 周 盼人民陪审员 吴守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伟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