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晓妮与巩润平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妮,巩润平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536号原告:魏晓妮,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润平,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晓妮与被告巩润平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并承担双倍返还责任20000元,共计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巩润平经过协商,商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库车县朝阳幼儿园(以下简称朝阳幼儿园)以26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原告为此向被告交纳转让押金2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晓妮交来朝阳幼儿园转让押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正式签订朝阳幼儿园转让合同时,此押金计入转入金额。若巩润平反悔,返还魏晓妮人民币40000.00(大写肆万元整);若魏晓妮反悔,巩润平不退还押金20000.00(大写贰万元整)”。此后,被告在未向原告告知或经原告同意下,于2016年6月6日将朝阳幼儿园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倪朝清,且不按承诺向原告退还押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巩润平辩称,被告与原告魏晓妮协商转让朝阳幼儿园后收取其20000元押金属实,但此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办理转让手续,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在此情况下才将朝阳幼儿园转让他人,此结果是原告违约行为所造成。根据约定,被告无须向原告返还押金,更不用承担双倍返还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此案中巩润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魏晓妮赔偿其20000元房租及60000元转让费差价损失,最终该案判令驳回巩润平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魏晓妮以此证明生效判决未认定其违约。巩润平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并未认定何方违约,仅是认为巩润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所以驳回,故对魏晓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该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认定。2.2016年6月30日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将朝阳幼儿园转让后仍就朝阳幼儿园转让事宜同原告协商,此过程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被告系合同违约方。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当时在协商如何退还押金,而不是继续转让朝阳幼儿园,为此被告提供2016年6月27日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比两份聊天记录内容,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30日双方协商内容为如何退还押金,而非如何继续转让朝阳幼儿园,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1915号案件庭审笔录,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将朝阳幼儿园转让他人后,承认2016年6月21日仍在找原告协商朝阳幼儿园转让事宜。被告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2016年6月21日协商内容为如何退还押金,为此提交一份《双方协议》,该协议内容为退还押金约定。原告认为协议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第1组证据认证情况,现有证据足以推翻被告在该庭审中的自认,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当庭认可协议中原告签名系他人代签,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4.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9日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以此证明其给予原告合理期限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朝阳幼儿园转让手续,但被告在约定期限拖延未予办理。原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述办理朝阳幼儿园转让手续的日期系其单方拟定,双方对何时办理转让手续实际并未协商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首次给予原告办理转让手续的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5.补充条款、协议书及房租收条,被告以此证明其再次给予原告合理期限于2016年5月7日前办理朝阳幼儿园转让手续,其中原告已交付20000元用于向朝阳幼儿园房屋所有人交付租金,若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办理转让手续,20000元不予退还,据此被告已向房东支付20000元租金。原告对补充条款及房租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被告交付20000元租金的事实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提出其当时对协议书内容有异议故未在协议上签字。该组证据中的补充条款无原告签字、房租收条亦系案外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陈述,对被告向朝阳幼儿园房屋所有人支付200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书虽无原告签名,但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内容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第二次给予原告办理幼儿园转让手续的日期为2016年5月7日。6.被告手机2016年5、6月的通话记录,被告以此证明其于2016年5、6月多次与原告通话催促其办理朝阳幼儿园转让事宜。原告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话记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该通话记录,本院确认2016年5、6月期间,原、被告曾多次进行通话。7.阿地人社发【2016】119号文件、阿地人社商字第遴选2016031号商调联系函及被告从案外人李红红处接手朝阳幼儿园时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被告向案外人倪朝清转让朝阳幼儿园时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以此证明其丈夫工作地点于2016年7月27日调动至阿克苏,以及其以低于接手价60000元的价格将朝阳幼儿园转让他人,据此证实其当时急于转让幼儿园的原因及急于转让的事实。原告对两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因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系证据原件,且与原告认可的部分事实可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2015年10月5日接手朝阳幼儿园时的转让价为260000元,其于2016年6月6日向案外人转让的价格为200000元;被告提供的两份文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丈夫工作地点于原、被告协商转让朝阳幼儿园当年调整至阿克苏市。另查明,被告巩润平向原告魏晓妮转让朝阳幼儿园时,曾告知该幼儿园使用的场地租金到期日为2016年5月30日以及其转让幼儿园后要去阿克苏市。本院认为,原告魏晓妮与被告巩润平就朝阳幼儿园达成初步转让意向后,双方为保证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此后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虽然将该款项表述为押金,但根据收条内容及款项用途,该款项性质实为合同定金,双方诉辩意见亦是围绕定金条款引发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定金合同纠纷。原告魏晓妮与被告巩润平的定金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时该合同即生效。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双方达成转让意向后何方违约(反悔)导致朝阳幼儿园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原、被告在达成初步转让意向后,未书面确定办理朝阳幼儿园转让手续的具体日期,此后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就幼儿园转让事宜更无交易习惯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依据该条款,原、被告在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均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办理朝阳幼儿园转让事宜。本案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转让定金后,曾先后两次在给予原告必要准备时间前提下要求其办理朝阳幼儿园转让事宜,但原告均未履行,此后近一个月的时间,双方多次进行了通话,但原告最终仍未同被告办理幼儿园转让手续。该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原告单方拖延所造成。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时已获知朝阳幼儿园房租次月即将到期及被告要离开库车去阿克苏的相关信息,其在此情形下仍长期单方拖延不办理转让手续,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最终选择向他人转让幼儿园,系原告拖延办理转让手续导致的结果,原告脱离事件的因果关系,仅就事件结果认为被告违约,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关于本院作出的(2016)新2923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并未认定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方违约,之所以驳回魏晓妮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魏晓妮以此证明生效法律文书未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后,原告自始至终虽未向被告明示其放弃购买朝阳幼儿园,但其拖延行为已构成消极不作为的违约情形,故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更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晓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魏晓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