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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陈群英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陈群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389号一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8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987441E。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群英,女,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兵,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伙娟,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陈群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两审终审,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2983.1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零售利息18593.61元、滞纳金23131.61元、年费300元、分期手续费213.39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1、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3、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为被告办理了4033928005543314号信用卡。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现尚欠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补充称,截止至2017年2月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2633.13元、零售利息19945元、分期手续费213.39元、年费3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3131.61元。被告答辩称,1、利息计算过高,原告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的相关规定重复计算复利。2、滞纳金计算过高,无法律依据。3、年费与分期手续费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并在使用过程中透支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领用合约及章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及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另行作出了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章程及领用合约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在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是经批准使用的章程及领用合约。上述《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透支利率、滞纳金标准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群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33928005543314号信用卡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3131.61元,暂计至2017年2月5日的透支本金62633.13元、零售利息19945元、分期手续费213.39元、年费300元,及以本金从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因异议不成立,被告应在收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一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一一一一书记员 李嘉濠一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