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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谌连生与王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连生,王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1118号原告:谌连生,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伟,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谌连生与被告王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连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谌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志伟立即向谌连生支付货款9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志伟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志伟向谌连生购买铝合金推拉门,但王志伟在收到货物后,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王志伟尚欠谌连生货款19500元,并由王志伟出具欠条给谌连生收执。后经谌连生多次催讨,王志伟仅支付了10000元,其余货款拒不支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法律判允谌连生的诉讼请求。王志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志伟向谌连生购买铝合金推拉门。2015年4月22日,王志伟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欠连生铝合金推拉门钱总计19500元人民币(壹万玖千伍百元整)还款时间2015年5月30日”的《欠条》给谌连生收执。出具《欠条》后,王志伟仅支付谌连生货款10000元,尚欠9500元未付。本院认为,王志伟与谌连生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谌连生要求王志伟支付尚欠货款9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王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谌连生货款9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季阳速录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