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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6年10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2017年3月29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认识郭某。2016年9月5日,郭某和张某到五原县隆兴昌镇泰和宾馆开房,郭某在刷卡输密码时被张某看到。当日在泰和宾馆401房间,张某趁郭某洗澡时,从郭某的衣服中拿上郭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6年9月6日、9月8日、9月11日从该卡三次支取共计66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3月28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案发后,张某退还赃款6600元,并由公安机关连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发还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五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相片、收条、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从该卡支取人民币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银行卡及现金已追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 平代理审判员 秦 亚 韬人民陪审员 郭   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色音毕力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