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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洪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4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建,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建于2016年8月18日16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105号名扬通讯手机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窃取该店内苹果牌iPhone616G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王洪建被民警查获。赃物未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建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洪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王洪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洪建认罪认罚的情况,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洪建退赔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红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