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涂震球与沈正权、沈正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震球,沈正权,沈正龙,沈正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170号原告(反诉被告):涂震球,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商,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松云,湖南省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正权(反诉原告),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沈正龙(反诉原告),男,土家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系沈正权之胞弟。被告:沈正江(反诉原告),男,土家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系沈正权之胞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国,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仡佬族,教师,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涂震球与被告沈正权、沈正龙、沈正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震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松云,被告沈正权、沈正龙、沈正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震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将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按年支付租金变更为按月支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三被告所有位于德江县人民中路17号的四间门面和附一层,用于经营服装,租赁期限8年,即2015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19日止,租金按年支付,前4年租金每年为70万元人民币,后4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人民币。之后,原告对租赁的房屋进行全面装修,开办了“春天百货德江店“,主要经营服装、鞋帽。2017年3月10日,德江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拆迁公告,确定原告租赁的房屋为玉溪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拆迁对象,征收拆迁时间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该重大情事变化超出了双方的预期,打乱了原告的经营计划,而且可能使原告的巨大投资,血本无归,原告遂从2017年3月开始,先后多次主动与三被告商议,拟将按年交付租金的方式变更为按月支付并酌情降低租金标准,三被告最初也同意将租金标准降低为每年60万元人民币,但坚持按年支付,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同年5月11日,三被告最后答复既不能同意酌减租金,也不同意变更租金交付方式,相反,敦促原告在2017年5月19日前终止营业,搬出租赁房屋,现双方已酿成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在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将租金的交付方式变更为按月支付。被告沈正权、沈正龙、沈正江对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及该门面已被德江县人民政府列为2017年玉溪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拆迁对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门面租赁合同》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即按照《门面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租赁期间乙方按年交纳租金,提前2个月支付;其中第四年的租金和第八年的资金提前半年交纳。”约定,原告已违约,同时原告已向外承诺不愿意继续承租,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自行解除;现原告还将被告的门面占用,已构成侵权,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00.00元及尚未支付的租金。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即从2015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19日止,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原、被告不可抗力因素“该门面已被德江县人民政府列为2017年玉溪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拆迁对象”,导致该合同不可能完全履行;而且德江县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告,为了减少双方损失,原告主张将交纳租金方式变更为按月支付较客观实际、公平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方式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在诉讼中反诉主张违约金、尚欠租金以及原告增加营业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和增加请求部分受理费,本院视为放弃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将原告涂震球与被告沈正权、沈正龙、沈正江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中的第二条第1款、第三条第2款变更为:原告涂震球按月以58333.00元支付被告沈正权、沈正龙、沈正江门面租金至该门面被德江县人民政府征收时止(征收日期以签订征收协议为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00元,由原告承担314.00元,被告沈正权、沈正龙、沈正江承担3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旭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