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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申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苏大威、封丘县鸿鑫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大威,封丘县鸿鑫养殖专业合作社,河南宋源牧业有限公司,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3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苏大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封丘县鸿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封丘县鲁岗乡李四河村。法定代表人:张珂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宋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鲁岗乡李四河村。法定代表人:齐明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建军,男,汉族。再审申请人苏大威与被申请人封丘县鸿鑫养殖专业合作社、河南宋源牧业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苏大威申请再审称:我没有入伙封丘县鸿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封丘县鸿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金萍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代理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苏大威以封丘县鸿鑫养殖专业合作社、河南宋源牧业有限公司借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封丘县鸿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给其出具的收据均注明为收到“苏大威集资款”,原审庭审中向苏大威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苏大威拒绝。原审法院驳回苏大威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原审庭审时,封丘县鸿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和河南宋源牧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2016)民代字第012号公函均注明由王卫华、李金萍(实习)律师共同代理诉讼且该二人均参加了庭审,故苏大威认为李金萍的代理行为无效的理由也不成立。苏大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大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