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民初7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全服务部等与刘一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全服务部,刘一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7336号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新风路192号。法定代表人:古锡尧,职务:总经理。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全服务部,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江大道梨川搬迁住宅小区B1栋商铺6号。负责人:温斯皓,职务: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句礼洋,广东花纹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辉,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一文,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青香,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总公司)、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全服务部(以下简称保全服务部)诉被告刘一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总公司、保全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句礼洋,被告刘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邱青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保安总公司的诉讼请求:1.保安总公司无须向刘一文支付医药费17743.94元;2.保安总公司无须向刘一文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3.保安总公司无须向刘一文支付留薪期工资24840元;4.保安总公司无须向刘一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3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72元;5.保安总公司无须向刘一文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二、保全服务部的诉讼请求:1.保全服务部无须向刘一文支付医药费17743.94元;2.保全服务部无须向刘一文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3.保全服务部仅须按1898.8元/月向刘一文支付留薪期工资;4.保全服务部仅须按1898.8元/月向刘一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两原告的关系:保安总公司是集体所有制的内资企业法人,保全服务部是保安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保全服务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保全服务部应与保安总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四、刘一文的入职时间:2014年1月1日,两原告没有帮刘一文缴纳工伤保险;五、刘一文工伤情况:2014年6月10日,刘一文发生受伤事故,送至东莞市三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9日,住院8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左右;2015年1月2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刘一文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0月14日进行4次门诊复查,门诊复查费用1076.9元;2016年11月23日刘一文再次进入东莞三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34天,发生医疗费16667.0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7年2月2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刘一文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发生鉴定费300元;刘一文受伤后没有返岗上班;六、刘一文工资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条:(1860元、2128元、1984元、2128元、2248元、2228元)计得刘一文受伤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096元;七、刘一文停工留薪期:保安总公司、保全服务部主张4次门诊复查不应计入停工留薪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刘一文的医疗情况、医嘱建议以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刘一文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7日;保安总公司、保全服务部没有支付刘一文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向刘一文支付25286.85元(2096元÷30天×21天+2096元×8个月+2096元÷30天×4天+2096元÷30天×8天+2096元×2个月+2096元÷28天×27天),仲裁裁决保安总公司、保全服务部支付刘一文停工留薪期工资24840元,刘一文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此,保安总公司、保全服务部应支付刘一文停工留薪期工资2484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一文共计住院114天(80天+34天),参照《东社保函【2014】265号》规定保安总公司、保全服务部应支付刘一文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114天×70元);九、医疗费:刘一文垫付了门诊复查医疗费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合计17743.94元(1076.9元+16667.04元),保安总公司、保全服务部主张其中甲型××抗体测定、乙型××表面抗体测定、乙型××e抗原测定、乙型××e抗体测定、乙型××核心抗体测定、丙型××抗体测定、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并非是对刘一文工伤的治疗,而是刘一文自身疾病的治疗,该部分对应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保安总公司、保全服务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采纳保安总公司、保全服务部的主张,因此保安总公司、保全服务部应支付刘一文医疗费17743.94元;十、工伤待遇:保安总公司、保全服务部没有为刘一文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支付刘一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864元(2096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2元(2096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68元(2096元×8个月),仲裁裁决保安总公司、保全服务部支付刘一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5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72元,刘一文没有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此,保安总公司、保全服务部支付刘一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5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72元;十一、鉴定费:保安总公司、保全服务部应支付刘一文鉴定费300元;十二、仲裁申请:1、保安总公司、保全服务部支付刘一文:(1)医疗费17744元;(2)医疗期间交通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4)住院护理费912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4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1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40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72120元。十三、仲裁结果:一、在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5天内,由保安总公司、保全服务部付给刘一文如下合共89984.94元款项,具体为:一、(1)医疗费1774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484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531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1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72元;二、驳回刘一文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上述第三、四、五项无争议,其他事项均有争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全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一文医疗费17743.94元;三、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全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一文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四、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全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一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840元;五、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全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一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72元;六、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全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一文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七、驳回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全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全服务部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楠孙贝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