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明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凤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才,周凤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659号原告李明才。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凤芬。委托代理人沈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才与被告周凤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周凤芬的委托代理人沈青、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才诉称,2016年6月3日,被告周凤芬驾驶沪C5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拱极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凤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649.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74,999.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凤芬承担。认可被告周凤芬已支付5,000元,垫付医疗费2,074.1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凤芬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律师费1,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5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户口。其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被告周凤芬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2,074.1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明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X-XX肋骨骨折(共X根),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收据、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周凤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凤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当天的肋骨三维重建显示:右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第9-12肋骨陈旧性骨折可能,故事故造成原告一根肋骨骨折,不构成XXX伤残,提出因果关系关联性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当天上海市浦东医院的CT诊断报告只是记载“右侧第9-12肋骨陈旧性骨折可能”,并未明确系陈旧性骨折,而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2016年7月20日的CT诊断报告明确:右侧第X-XX肋骨骨折,且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病史材料及阅看上述两家医院的CT片后所得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仅依据事发当天医院的诊断报告尚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74,999.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5个月计15,00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退休返聘合同及证明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水产经营部经营者核实的情况,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李国军水产经营部做杂工,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故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工作性质和工作强度,酌情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5个月,确认为10,000元。(2)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上加盖“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XX店”印章,不具有证明力,考虑到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故酌情支持300元。(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和2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周凤芬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07,859.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3,799.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05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明才103,799.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明才4,059.6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李明才107,85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周凤芬应赔付原告李明才2,500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7,074.10元,故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周凤芬4,57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计1,33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明才负担102.50元,被告周凤芬负担1,233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