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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永奎与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奎,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065号原告:黄永奎,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德祥。原告黄永奎诉被告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永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当期还款的10%违约金2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9200元,合计3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4日,因被告生产饮品需要,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给原告黄永奎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3月的利息9200元,合计2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80元,由原告黄永奎负担50元,由被告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