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9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苗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鑫,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顺丰快递孙村仓库管理员,住济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5时许,在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街道办事处东郑村263号苗某某家门口东西路上,刁某某和于某某找苗某某要账时,与苗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苗鑫(苗某某之子)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刁某某,致使刁某某头部、面部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刁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苗鑫于2016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苗鑫等人与被害人刁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苗鑫等人赔偿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现已支付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苗鑫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苗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台春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泽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