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申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艳君、新乡市食品厂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艳君,新乡市食品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37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艳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食品厂。法定代表人:郭起。再审申请人徐艳君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食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艳君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遗漏了徐艳君的诉讼请求。徐艳君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办理退休手续。但原裁定在裁定主文里未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认定徐艳君与新乡市食品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徐艳君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艳君的本次起诉系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裁定驳回徐艳君的起诉并无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徐艳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艳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梦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