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公路管理局、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481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公路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桂岑路罚(2016)续14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依法执行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的罚款2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传唤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询问,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罚款200元无异议,并当庭履行了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综此,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上述处罚决定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书已无强制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十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公路管理局作出的桂岑路罚(2016)续14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纪鄂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丽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绍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