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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朋元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朋元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4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朋元林,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朋元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朋元林至重庆市北碚区天生市场19号摊位,趁被害人周某1不备之机,盗走牛肉1块,后朋元林将其销赃至左某某处用于吸食毒品。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朋元林至重庆市北碚区天生市场天润鲜肉店,趁被害人周某2不备之机,盗走猪心、猪舌、猪肚、猪肝2套,并将其销赃至周某3处用于吸食毒品。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朋元林至重庆市北碚区天生市场烧肉店,趁被害人谢某不备之机,盗走猪脚1个,并将其销赃至周某3处用于吸食毒品。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朋元林至重庆市北碚区天生市场猪肉摊,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盗走三线肉1块,并将其销赃至周某3处用于吸食毒品。2017年3月4年18时,被告人朋元林至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一村天友乳业小商店,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之机,盗走特仑苏牛奶1箱,并将其销赃至周某3处用于吸食毒品。2017年3月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朋元林至重庆市北碚区鱼塘湾广百家超市,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蒙牛真果粒牛奶1箱,并销赃获款30元。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朋元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周某2、黄某某、谢某、余某某。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牛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朋元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朋元林还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朋元林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朋元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朋元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朋元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子桐 微信公众号“”